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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钟学勤与王兰东、吴春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学勤,王兰东,吴春旭,济南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999号原告:钟学勤,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兰东,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吴春旭,男,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聊城高新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2号泺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7排7号。法定代表人:杜言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1栋18层。负责人:李春辉,经理。原告钟学勤与被告王兰东、吴春旭、济南昌隆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学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池洪,被告王兰东、吴春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昌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学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鉴定费等共计96464.75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7时50分许,钟学勤驾驶冀J×××××/冀J×××××挂号汽车列车(内乘李相臣)沿S1济聊高速公路上行线自西向东行驶至59KM+425KM处,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当与前方王兰东驾驶的鲁A×××××号货车尾随相撞后,翻入路边沟中,驾驶室起火燃烧,造成钟学勤受伤、李相臣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学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兰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相臣无事故责任。王兰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兰东、吴春旭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王兰东驾驶的鲁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吴春旭,王兰东系吴春旭的雇佣司机,挂靠济南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营,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不同意赔偿。济南昌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车辆不存在任何不当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我方车辆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诉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且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王兰东、吴春旭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予以推翻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确认钟学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兰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相臣无事故责任。钟学勤驾驶的冀J×××××/冀J×××××号汽车列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钟学勤,该车挂靠黄骅市第六运输队运营。对王兰东、吴春旭所辩称的肇事车辆鲁A×××××号货车的投保情况及其他相关事项,证据充分,故予以确认。钟学勤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81.46元、车辆损失225000元(其中主车冀J×××××号的损失138500元、冀J×××××挂号的损失为86500元)、货物损失为69948元、车损鉴定费13330元,共计309259.46元。钟学勤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学勤系冀J×××××/冀J×××××号汽车列车所有人的证据、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等;吴春旭和王兰东提交了王兰东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以上证据经过质证,真实合法,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所查明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王兰东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对钟学勤的损失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但因王兰东系吴春旭的雇员,故王兰东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吴春旭替代承担。因王兰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责事由,故对钟学勤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30%;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吴春旭赔偿30%。因吴春旭所有的车辆挂靠济南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营,故该公司依法应与吴春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学勤医疗费981.46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981.4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钟学勤车辆损失66900元(×30%)、货物损失20984.4元(69948元×30%),共计87884.4元;被告吴春旭赔偿原告钟学勤车损鉴定费3999元(13330元×30%);被告济南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春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学勤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2981.4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钟学勤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共计87884.4元;三、被告吴春旭赔偿原告钟学勤车损鉴定费3999元;四、被告济南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与吴春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两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钟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钟学勤承担18元,被告吴春旭承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