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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作龙与司付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龙,司付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150号原告:李作龙,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司付民,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李作龙与被告司付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龙、���告司付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李作龙当庭撤回对司付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0990元及误工利息1500元,合计:12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通过别人介绍与司付民开办的富民利国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讲好每月5200元工资按月准时发放,劳动合同解除工资结清。在雇佣期间司付民共计拖欠我工资共计11490元,由被告司付镇(司付民的弟弟会计)于2016年2月7日给我书写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司付民于2016年9月15日给付我500元,下欠工资10990元,至今没有给付,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让被告司付民赔偿我工资10990元及误工利息合计1500元,共计12490元,请求法���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司付民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工资已经全部给完了。工资表上有原告的签字。而且原告不应起诉司付镇,司付镇只是跟着被告干的会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31日止,原告李作龙跟随被告司付民开车。2016年2月7日被告的会计司付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作龙2015年工资¥11490元,大写(壹万壹仟肆佰玖拾元整)经手人:司付镇,2016年2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给付被告500元,同时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支500,2016.9.15”,原告并在“支500,2016.9.15”下方签名。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关于余款10990元,被告是否已经给付原告,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辩称,因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在商混站压坏大型设备,货主罚被告15000元,所以被告从欠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11000元,原告还欠被告400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说法不认可。原告陈述,被告在6月份的工资中扣除的了1500元,就是对这次事故的处罚。随后原被告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作龙付出了劳动,被告司付民就应给付劳动报酬。至于因原告过错,造成被告被告处罚的纠纷,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误工利息1500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付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作龙人工工资109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司付民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