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和马腾飞;党玉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马腾飞,党玉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696号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新,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腾飞,男被告党玉婷,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与被告马腾飞、党玉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新、被告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玉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腾飞、党玉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6000元,利息39298.29元(截止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原告就马腾飞提供的抵押物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624**号房屋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腾飞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编号:010031407200001),合同约定马腾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执行年利率10.9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16.47%的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被告马腾飞对该笔贷款以《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编号010031407200001)中载明的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624**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1721**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上抵押物协议价值450000元。被告马腾飞的配偶党玉婷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共有人承诺书》及《共有人财产抵押贷款同意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同意以共有财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则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7月3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马腾飞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于2015年6月29日到期。借款后被告一直拖欠本金及利息未还,截止2017年1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6000元及利息39298.29元,遂诉至法院。被告马腾飞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完全属实,其在2015年10月6日归还了原告本金84000元,2016年5月25日归还了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206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愿意尽快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党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资非法人企业变更通知书》及甘银监复(2015)277号文件一份;2、《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编号:010031407200001);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各一份;4、《借款人承诺书》、《共有人承诺书》、《抵押人承诺书》、《共有人财产抵押贷款同意担保承诺书》、《房屋抵押贷款作价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624**号)、《房屋他项权证》(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1721**号)、马腾飞、党玉婷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5、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上述证据内容合法,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证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对被告马腾飞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174号第2单元08层8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马腾飞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编号:010031407200001),主要约定:城关区联社营业部向被告马腾飞发放个人消费贷款3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季结息;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为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174号802室97.25平方米房屋一套,权证编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624**号。被告党玉婷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对抵押的房屋在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1721**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7月3日,城关区联社营业部向被告马腾飞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马腾飞2015年10月6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2016年5月25日归还了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206000元至今未归还。另查: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正式挂牌开业,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承继原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关业务。又查,马腾飞、党玉婷于2010年10月21日领取兰民结字第20101129号结婚证书。本院认为,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马腾飞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营业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马腾飞发放贷款,而被告马腾飞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非法人分支机构,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由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承继原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关业务,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马腾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营业部申请贷款,被告党玉婷出具了《共有人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字,证明被告党玉婷知道借款事宜。被告马腾飞、党玉婷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按被告马腾飞、党玉婷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马腾飞、党玉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6000元,利息39298.29元(截止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腾飞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174号8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624**)号)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马腾飞、党玉婷拖欠原告借款,对形成本案讼争负有全部过错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腾飞、党玉婷共同偿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借款本金206000元,利息39298.2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之后利随本清。二、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对被告马腾飞抵押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174号802室97.25平方米房屋(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624**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或者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979元,减半收取2489.5元,由被告马腾飞、党玉婷负担。以上由被告马腾飞、党玉婷负担的款项共计247787.79元,由被告马腾飞、党玉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婷????????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