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尚喜与贺连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喜,贺连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1民初833号原告:李尚喜,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贺连魁,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尚喜与被告贺连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4日12时,被告的父亲贺顺同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在邵东县绿汀大道峦山村地段未避让敬梅春驾驶的湘M×××××车辆,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贺顺同及张浦洁(坐在贺顺同的三轮车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代理敬梅春处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多次协调,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3月9日,在邵东县交警大队借给被告2000元,2015年3月10日付给被告1000元。2016年11月3日,敬梅春为了不超过报销保险费用的时间,被迫赔偿11873元,在交警部门将该交通事故结案。在结案时,交通事故伤者贺顺同、张浦洁的女儿贺连魁不认可于2015年3月9日和2015年3月10日所借的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敬梅春、贺顺同、张蒲洁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原告代理敬梅春处理该交通事故,被告贺连魁系贺顺同、张浦洁的女儿,代理贺顺同、张浦洁处理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原支付给被告3000元,是原、被告双方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代理人,以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敬梅春、贺顺同、张浦洁应对原、被告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诉讼实施权的应为敬梅春、贺顺同、张浦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则是不适格的当事人。不适格的当事人,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尚喜的起诉。本案原告李尚喜已交纳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佘堆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