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海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王海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061号原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勇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燃,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海英,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岩,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香公司)与被告王海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伟、赵燃,被告王海英的诉讼代理人赵松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赤红劳仲裁字(2016)69号裁决书不服,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告给付公司1101.19元;2、本案诉讼费及一切与本案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红山区仲裁委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楚。1、对被告的工资构成及其数额没有查清楚。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在2016年初,经济形势不好,企业经济效益严重下滑,生产停滞,整个企业陷入困境,生产车间全面停业停产,技术工人也是出工不出力,虽然出勤,但是没有工作量,绩效考核是零,为了保留技术骨干,有的月份没有扣除绩效工资。被告的月工资是基本工资800元,其日工资为26.67元。2016年2月-6月,被告的考勤有迟到、旷工及未打卡的情况,我公司应付工资为1639元;2、6月份,每位员工借支1500元,仲裁委对该事实未予确认,应付工资1639元减去借支1500元,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为139元;3、法定假日及双休日工资,我公司法定假日加薪因素计算在绩效工资计提比例内,无绩效工资时,以基本工资标准计算法定假日工资和双休日工资,被告的日工资为26.67元,五一假日加班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为80.01元。2016年2月-6月双休日为20天,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为1064元,两项合计为1144.01元;4、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中个人承担部分,我公司已代被告缴纳,应该在被告工资中扣除,金额为2384.2元,从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数额中扣除,被告尚欠我公司1101.19元。仲裁委对以上事实没有查清,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应依法撤销。二、重叠劳动关系和竞业限制。1、被告在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与案外人爱生活食品店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王玉华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案外人王玉华给被告月月开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具有排他性,任何劳动者都不能与两个用人单位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基于此,被告违约,有过错;2、违背竞业限制与劳动者的忠实义务,被告是我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是技师A档,参加同行业的工作,且都是食品糕点加工企业,实属与我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商品有竞争关系,有意无意之间泄露了我公司的技术秘密。以上两点充分说明被告违约,且有过错,我公司不应支付补偿金,也不应支付赔偿金,我公司保留对被告因参与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的企业生产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追诉权;3、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提出申请,与我公司协商一致,我公司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和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而不是我公司提出并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我公司对被告应既不补偿也不赔偿,仲裁委对此认定错误,理应撤销。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法规,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2016年8月,如产生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被告应在劳动争议之日60日内提起仲裁,而被告是在2016年12月20日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日4个月零10天,仲裁委理应驳回仲裁申请,而不应违反仲裁程序进行仲裁,因此本案仲裁程序违法。综上,红山区仲裁委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事实认定有错误,滥用了自由裁量权,违反法定程序,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赤红劳人仲裁字(2016)69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101.19元。王海英辩称:一、原告应当以我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予以经济补偿,而不应该以每个月基本工资800元来补偿,与劳动法相关规定不符,以我的基本工资4200元左右计算是合理的;二、原告应该向我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法定假日和双休日的工资,法定假日加班费840元,双休日加班费16800元,拖欠工资26880元;三、原告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四、我没有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不可以兼职,在不影响本单位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职工作。我在业余时间在其他单位打工,是由于原告不能按时开支所导致,同时我在其他单位工作,也没有泄露原告公司秘密的情况,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和影响;五、针对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仲裁法已经做出相关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我没有超出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应向我支付拖欠工资26880元,法定假日及双休日工资176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赔偿金75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2月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工资通过银行卡形式发放。2016年8月15日,被告辞职,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原告只为被告发放了2016年1月份和7月份工资,其余月份工资未发放。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70.17元,日平均工资为132.34元(3970.17元÷30天)。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厂工资表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审核表被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另查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被告法定假日和双休日均在原告处正常工作,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其中,被告主张法定假日加班的时间为2天(五一劳动节、端午节),双休日加班的时间为58天。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确认。又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支15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在案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还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1月份至7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个人保险应承担的部分2384.2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度食品公司职工缴费花名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被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在案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再查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拖欠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7月份已发)的工资26880元(162天×140元/日,月工资4200元);缴纳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支付法定假日工资840元和双休日双倍工资168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共有29个双休日,即60天×140元×2=16800元。法定假日为端午节和国际劳动节2天,即2天×140元×3倍=840元);支付补偿金42000元(自1998年2月至2007年1月共10年,计10个月×4200元=42000元);支付赔偿金75600元(自2008年1月至2016年8月,计9个月×2倍×4200元=75600元)。该委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6]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王海英工资26880元(4200元/月×6个月+140元/天×12天);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王海英法定节日和双休日工资896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法定假日工资840元,双休日工资8120元,申请人申请数额);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赔偿金756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4200元/月×9个月×2倍);四、以上三项合计111440元,被申请人收到被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京香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要求被告支付1101.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劳动关系存在的期间各执一词。被告主张其1998年2月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被告于1998年2月入职后,曾于2005年至2007年因结婚生子离职两年,于2008年再次入职,工作至2016年8月11日离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依法负举证责任。原告对双方劳动关系中断两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原、被告双方自1998年2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原告只为被告发放了2016年1月份和7月份工资,其余月份工资未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拖欠的工资数额,应按照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970.17元支付拖欠工资21306.59元(3970.17元/月×5个月11天),且拖欠工资数额中应扣除被告借支的15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到、旷工、未打卡的情况,其工资应扣除对其的罚款,但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作出书面的处罚决定,未履行合法程序,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其应支付的工资中应扣除其已为被告承担的2016年1月份至7月份期间个人保险应承担的部分2384.20元。但是本院依照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计算的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970.17元是实际领取的工资,该工资数额已经扣除了其应承担的个人保险部分,在原告提供的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厂工资表中也可以看出被告的实领工资显示已扣除了保险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9806.59元。原告认可被告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和双休日时间正常工作。原告主张其法定假日和双休日的工资已计算在绩效工资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薪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29.36元(132.34元×2天×300%-132.34元×2天),双休日加班工资7675.72元(132.34元×58天×200%-132.34元×58天),合计8205.08元。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4月与案外人爱生活食品店法定代表人王玉华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由王玉华向其发放工资,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泄露了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违反了劳动者的忠实义务,且是被告主动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知道被告在王玉华处工作的事实,并由公司领导进行了约谈,予以口头警告,但未按照法定程序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以原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本案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应从本法实施的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为35731.53元(3970.17元×9个月)。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赔偿金,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本案由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并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补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该事项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且本案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原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海英拖欠工资19806.59元、法定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8205.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31.53元,以上合计63743.20;二、驳回原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赤峰京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