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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侯民环与闫利霞、蔡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民环,闫利霞,蔡振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840号原告:侯民环,女,1944年4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闫利霞,女,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蔡振杰,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蓝码地王大厦*层。主要负责人:朱军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众合环宇大厦*层*****室。主要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腾飞,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侯民环诉被告闫利霞、蔡振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民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被告闫利霞、蔡振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章、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民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3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73295.98元、伤残赔偿金1052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40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380165.99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减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闫利霞垫付的2000元后,原告诉讼请求为1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王红星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王彦克、侯民环、金国粉、王一鸣)在伊川县古马路高山镇××矿东路段,与被告闫利霞驾驶的豫C×××××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红星、侯民环、金国粉、王一鸣受伤。伊川县交警队认定,王红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闫利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彦克、侯民环、金国粉、王一鸣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C×××××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蔡振杰,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预付医疗费1万元,本次保险中应扣除;2、原告各项诉求较高,对其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侯民环有过度医疗现象,受伤结果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不明确,应结合住院病历档案与用药清单依法核算;2、在核实驾驶人与车主驾驶证、行车证原件、保单原件真实有效,驾驶人无酒驾、肇事逃逸违法行为,车辆正常年检合格且未改变运营性质,原告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比例的前提下,只在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已经年满73周岁,伤残计算系数与年限均于法无据;4、垫付费用应于扣除;5、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6、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伤残结果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被告闫利霞辩称,自己垫付2000元,应予解决。被告蔡振杰无答辩。原告侯民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2月26日16时00分左右,在伊川县古马路××高山镇××矿东路段,王红星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跑公路左侧行驶,闫利霞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遇时相撞,造成造成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员侯民环受伤。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红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闫利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侯民环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C×××××号车司机为被告闫利霞、登记车主系被告蔡振杰,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5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关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医疗措施的证据。1、伊川县人民医院(2016.2.26--2016.3.4)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受伤后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颈髓损伤、头皮挫裂伤、脑震荡等,住院7天,期间需要2人陪护,于2016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2016.3.4--2016.3.24)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转院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颈5、6、7椎体骨折,颈脊髓损伤并截瘫、左侧大脑半球脑梗塞,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20天,期间需1人陪护,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颈托固定、适量运动、不适随诊的事实。3、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三份、外购药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42137.01元。第五组证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支付颈托费180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出院后属完全护理依赖,并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车损鉴定结论书、维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400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200元事实。第九组证据,关于交通费方面的证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三、四有异议,显示原告侯民环有××的治疗用药应扣除;2、证据五有异议,应当提供医嘱证明需要购买;3、证据七显示车主不是原告侯民环本人,所以侯民环没有权利主张;4、证据八拖车费与本案无关;5、证据九交通费可为500元,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三第一项病历,真实性有异议,显示姓名有明显涂改痕迹,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第二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无原件比对,第二项,河科大一附院的病历全套病历显示系“侯敏环”;第二,无伊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合法转院证明,且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第三,两家医疗机构均未出具护理必要性证明,存在明显的过度医疗、护理现象。2、第三项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与证明均有异议,无护理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缺乏法定证明材料,不能确定护理人员工资与实际护理费用。3、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姓名系“侯敏环”,门诊收费显示是其他费,项目不明确,外购药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师的处方,无法核实真实发生。4、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付款人并非原告本人,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出具残疾辅助器具必要性证明。5、证据六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程序有异议,因为鉴定机构没按照2017年1月1日人体损伤自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第二鉴定机构依据的病历档案材料无法印证伤者系原告本人以及损害结果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该鉴定机构不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名录内,没资格证书,没有鉴定人资格证书,真实性有异议。6、维修收据有异议,与车主鉴定的项目不对照,也不显示维修车辆的车架号,不能确定真实发生费用,且无正规发票印证该项损失。7、证据八拖车费真实性有异议,发票签章单位不是正规的车辆施救单位。8、证据九交通费存在多张连号现象,不显示乘车地点、时间,并非正规机打发票,请法庭酌定。9、关于第二次治疗费用,不显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二次治疗病历档案内容未显示系交通事故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有法庭酌定;护理费主张标准计算错误,计算数额过高。10、护理费该项主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护理必要性证明。11、残疾赔偿金,原告满70周岁,不应按9年计算。12、精神抚慰金过高,请参照本地正常标准核算。13、残疾辅助用具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缺乏必要性。14、车损,原告在我保险公司没有三责险,不承担。15、拖车费及鉴定费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16、××关系参与度申请鉴定。其他意见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意见。被告闫利霞、蔡振杰对原告侯民环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闫利霞、蔡振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件、收到条2000元。其他当事人对闫利霞、蔡振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16时左右,在伊川县古马路高山镇××矿东路段,王红星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跑公路左侧行驶,被告闫利霞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遇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红星及三轮摩托车乘员侯民环、王彦克、金国粉、王一鸣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闫利霞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侯民环、王彦克、金国粉、王一鸣四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民环当日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3月4日转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先后花去医疗费41787.01元。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侯民环颈髓损伤、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3级、2型××;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侯民环颈5、6、7椎体骨折、颈脊髓损伤并截瘫、左侧大脑半球脑梗塞、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综合征、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3级极高危组、2型××。治疗期间,侯民环购置头颈胸矫形器一套,花费1800元。2017年1月25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民环双上肢生理反射减弱,膝、跟腱反射消失,四肢肌力Ⅲ级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其他伤情不构成伤残;在一定时期内需完全护理依赖。侯民环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侯民环治疗期间,闫利霞垫付2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蔡振杰;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富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侯民环在乘坐王红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与被告闫利霞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王红星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闫利霞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在侯民环治疗期间,医院对侯民环自身患有的高血压、××进行治疗用药,××救人的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扣减10%的医疗费为宜;侯民环在交通事故中颈脊髓损伤并截瘫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符合相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被告富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富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闫利霞承担,车主蔡振杰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王彦克受伤并起诉,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侯民环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1787.01元,扣减10%为37608.31元,外购药,无医嘱,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7天每天50元,计1350元;3、营养费,计算27天每天10元,计270元;4、辅助治疗器具费1800元;5、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3857元标准计算,因原告住院期间27天需1人护理,出院后一定时期内需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暂定3年,3年后仍需护理的,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计104075.49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8年的100%,即93573.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闫利霞负事故次要责任,酌定10000元;8、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和护理人数,酌定5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损、拖车费,因侯民环不是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其要求车损、拖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51077.7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228.31元,占与王彦克二人之和40882.52元的95.95%,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9595元;其中护理费、辅助治疗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09949.41元,占与王彦克二人之和的99.64%,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9604元,两项的不足部分129978.72元,由被告富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38993.62元,另70%视为原告放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侯民环119199元,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侯民环109199元,被告富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侯民环38993.6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民环109199元。被告富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民环38993.62元。三、驳回原告侯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0元,鉴定费1900元,计5960元,由被告闫利霞承担4500元,由原告侯民环承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浩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