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崔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267号原告崔某,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赵某,女,1976年9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仲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120元,同时给付利息12873元,本息合计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金树海妻子。被告丈夫金树海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7120元,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金树海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金树海于2017年4月23日在大连打工期间去世,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被告赵某未到庭,无答辩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9日,金树海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月息1.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月1日,金树海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512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月息1.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被告赵某与金树海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3、金树海现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2014)敖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金树海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金树海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且此笔债务形成于被告与金树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调解书中对债务偿还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此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应对此笔借款负偿还责任。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7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金树海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8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某借款27120元,并给付利息12873元,总计39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安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