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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赵政宪与张凯、薛继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政宪,张凯,薛继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74号原告赵政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飞,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竹鑫,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凯,男,汉族。被告薛继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婧,女,汉族。原告赵政宪与被告张凯、薛继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政宪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52.95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500元,共计88206.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后为82206.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凯: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薛继文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住院费6000元、门诊费1544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赔偿。被告薛继文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张凯是雇佣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有一份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18天及鉴定60天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住院18天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9时许分,被告张凯驾驶陕A1N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大道与东风大街十字北,与行人原告赵政宪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赵政宪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6]第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政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政宪于2016年11月20日至12月8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2852.95元,门诊费1544元。审理中,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渭南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政宪伤残及护理期限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赵政宪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赵政宪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费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500元。另查:被告张凯系被告薛继文雇佣司机,被告薛继文系陕A1NN**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凯支付原告赵政宪7544元。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张凯系被告薛继文雇佣司机,被告薛继文系陕A1NN**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凯支付原告赵政宪住院费7544元。认可原告赵政宪主张的医疗费148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600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赵政宪主张的营养费3240元,提供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张凯、薛继文、保险公司质证均认可营养费按住院18天每天20元计算。争议2、原告赵政宪主张的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提供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凯、薛继文、保险公司质证对护理费均认可78天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争议3、原告赵政宪主张交通费1404元,提供出租车票据78张。被告张凯、薛继文、保险公司质证均认可500元。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6]第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政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认可原告赵政宪主张的医疗费148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可。原告赵政宪主张的营养费,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680元(20元×18日)。原告赵政宪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的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78天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6240元(78天×80元)。原告赵政宪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的伤情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予以认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56880元(28440元×20年×10%)。原告赵政宪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赵政宪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凯系被告薛继文雇佣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张凯、薛继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赵政宪各项损失的总额为83016.9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政宪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5620元(履行时扣减被告张凯怡支付的7544元)。二、被告张凯、薛继文承担连带赔偿原告赵政宪下余医疗费48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396.95元的90%为6657.26元。三、驳回原告赵政宪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原告赵政宪承担84元,被告张凯、薛继文承担8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