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3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苏玉梅、周某1等与XX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梅,周某1,周某2,XX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3民初1851号原告:苏玉梅,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周某1。法定代理人:周勋(系原告周某1之父),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理人:葛秀妮(系原告周某1之母),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周某2。法定代理人:周勋(系原告周某2之父),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理人:葛秀妮(���原告周某2之母),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曜,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文,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1-1),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玉梅、周某1、周某2与被告XX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三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XX文���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三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玉梅、周某1、周某2撤回对被告XX文起诉。审判员 吴 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XX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