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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5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公司与宿州市好饰达木业有限公司、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公司,宿州市好饰达木业有限公司,武某某,武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580号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好饰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被告:武某某。被告:武某。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融通融资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好饰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饰达公司)、武先钊、武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饰达公司、武先钊、武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好饰达公司偿还原告融通融资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808169.43元及违约金160000.00元;2、判令被告武先钊、武超对上述债务共计968169.43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好饰达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一路支行申请贷款800000.00元,融通融资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好饰达公司用其所拥有的设备、车辆、厂房、房屋抵押给融通融资公司作为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武先超、武超提供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因好事达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一路支行要求融通融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融通融资公司依据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一路支行的要求及担保合同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7日和2014年11月30日代好饰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08169.43元。此后,融通融资公司依法追偿好饰达公司所拖欠的该债务,好饰达公司不予理会。好饰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武先钊、武超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融通融资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诉讼。请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好饰达公司、武先钊、武超为作答辩。原告好事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编号为流借字第0620140417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委保字部【2014】109号《委托保证合同》、编号为个信字部【2014】109-1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担保合同》、编号为抵保字部【2014】109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徽宿高保字第0620140417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会计凭证两张。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融通融资公司为好饰达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一路支行借款800000.00元提供保证,好饰达公司以其所拥有的设备、车辆、厂房、房屋向融通融资公司提供反担保,武先钊、武超自愿为好饰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融通融资公司已代替好饰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及利息8169.43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好饰达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银河一路支行签订编号流借字第0620140417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好饰达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银河一路支行借款80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并需于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为确保好饰达公司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同日,融通融资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银河一路支行签订编号徽宿高保字第0620140417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融通融资公司为好饰达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银河一路支行借款的8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6日,好饰达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武先钊与融通融资公司签订编号为个信字部【2014】109-1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融通融资公司在为好饰达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银河一路支行的800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等权益,武先钊自愿受好饰达公司的委托并为好饰达公司向融通融资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融通融资公司为好饰达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应由好饰达公司支付给融通融资公司的担保费及融通融资公司向好饰达公司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7日,融通融资公司与好饰达公司签订编号为委保字部【2014】109号《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好饰达公司委托融通融资公司为其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银河一路支行借款8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同徽宿高保字第0620140417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融通融资公司收取好饰达公司16000.00元的担保费。并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好饰达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融资融通公司代偿的,好饰达公司除向融通融资公司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融通融资公司另行支付融通融资公司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融资融通公司经济损失时的,好饰达公司应赔偿融通融资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同日,融通融资公司与好饰达公司签订编号为抵保字部【2014】109号《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融通融资公司为好饰达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银河一路支行借款800000.00元提供担保,好饰达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木材加工设备、车辆、产房、房屋向融通融资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因好饰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银河一路支行支付本息,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银河一路支行要求融通融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融通融资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代好饰达公司支付利息6816.10元、于2014年11月3日代好饰达公司偿还本息801353.33元。融通融资公司代好饰达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808169.43元后,好饰达公司及武先钊未向融通融资公司偿还上述本息。本院认为,融通融资公司自愿为好饰达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银河一路支行借款8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该保证行为已得到了好饰达公司的认可,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融通融资公司代替好饰达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银河一路支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8169.43元的义务后,根据其与好饰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其有权要求好饰达公司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808169.43元。因好饰达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致使融通融资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808169.43元,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好饰达公司应向融通融资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0.00元。因武先钊在其和融资融通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担保合同》承诺,为确保融通融资公司在为好饰达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银河一路支行的800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等权益,其自愿为好饰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故融通融资公司要求武先钊对好饰达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融通融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武超自愿为其向好饰达公司追偿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要求武超对其替好饰达公司偿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银河一路支行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好饰达公司、武先钊、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好饰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公司代其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银河一路支行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808169.43元并向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0.00元;二、被告武先钊对本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借款本息808169.43元及违约金160000.00元向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武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宿州市好饰达木业有限公司、武先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少一审 判 员  马广文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擎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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