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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丁啟元、丁汉付、余义分、丁啟堂、丁汉波诉晏付勇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啟元,丁汉付,余义分,丁啟堂,丁汉波,晏付勇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2351号原告:丁啟元,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丁汉付,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余义分,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丁啟堂,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丁汉波,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胥思明,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晏付勇,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丁啟元、丁汉付、余义分、丁啟堂、丁汉波诉被告晏付勇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啟元、丁啟堂、丁汉波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胥思明、被告晏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啟元、丁汉付、余义分、丁啟堂、丁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其挖掘屋基导致通组公路塌方的路段立即予以恢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挖建房基础,将本组通组公路位于丁啟才门前一段长6米、宽50公分、高4米的路基堡坎挖松,导致垮塌。该公路是5原告等村民集资并投工投劳修建。被告在挖掘时原告已向其提出警示,但被告置之不理,从而导致路基垮塌,直接影响了五原告的生产、生活和出行。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立即予以修复,被告当时已承诺修复,但后一直没有修复,反而不承认其行为所致。原告到村委会要求处理,村委会根据实地勘验后作出《关于双龙组丁启才门口通组公路塌方一事的处理意见》,要求被告对垮塌路段进行加固,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多次与被告交涉被拒绝,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晏付勇辩称,原告方诉称不属实,原告称被告2015年挖建屋基时将原告修的公路挖松导致垮塌,不属实,我是2012年耕种土地并没有修建房屋。原告多次联系我,我不理也不是事实。2016年3月28日湘江村委会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合法,调解我也没有在场,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权力机关,无权下达处理意见、且是单方面处理不合法。原告方所说的公路垮塌系下大雨涨水垮塌,公路是2013年垮塌,至今3年之久,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方用2016年3月28日湘江村委会单方面下达的处理意见为依据,诉至法院要求我赔偿不合法,请法院确认湘江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无效,原告诉称的公路垮塌不是我造成的,我没有建房也没有挖路,与我无关,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位于红花岗区新蒲镇湘江村双龙组的村民丁啟元、丁啟堂、丁啟财、田中江等人自筹资金、自出劳力修建了一条从青杠林至丁汉良三尖角土的公路。2015年,该公路位于丁啟才门前上坡处公路外沿垮塌出现一处缺口,原告认为系被告挖掘所致,与之协商不成,于是反映到新蒲镇湘江村。2016年3月28日,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湘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关于双龙组丁啟才门口通组公路塌方一事的处理意见》,认为公路塌方一事中晏付勇应当负主要责任(即百分之六十),丁啟满的5户负次要责任(即百分之四十)。但被告拒绝在该意见上签字。后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要求判决被告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修路占地协议》、《关于双龙组丁啟才门口通组公路塌方一事的处理意见》、照片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向红花岗区新蒲镇湘江村委会调查,村委会称作出《关于双龙组丁啟才门口通组公路塌方一事的处理意见》时确实没有太多依据,且晏付勇一直对该处理意见不服。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位于丁啟才门前上坡处的公路外沿垮塌事实存在,但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垮塌系被告所为,且从现场及照片上均未看出挖掘的痕迹。虽然原告提供了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双龙组丁啟才门口通组公路塌方一事的处理意见》,但调解委员会并非作出鉴定的有权机关,其作出的意见不能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公路垮塌系被告造成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啟元、丁汉付、余义分、丁啟堂、丁汉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贺恩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