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正然与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然,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然,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沈阳福祈食品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蕊,女,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13号。法定代表人:郭宪成,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小方,男,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丹,女,该局法制科科长。上诉人李正然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上诉人李正然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行初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正然及委托代理人张蕊,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邹小方、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案外人柴晶持委托书向被告递交了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申请材料,包括《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柴晶身份证复印件》、《李正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审查上述材料后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于2015年5月20日对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核准登记,变更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正然,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申请人柴晶送达。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李正然申请撤销变更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请求被告履行监管职责,撤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作出“关于李正然申请撤销变更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决定”决定不予撤销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秀芝变更为李正然的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造成变更登记的错误,在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撤销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仍不履行撤销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正然的变更登记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另查明,李正然于2015年5月8日前向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挂失用于办理涉诉变更登记的身份证,并补办临时身份证,临时身份证的有效期为2015.05.08-2015.08.08。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法定的企业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准予变更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故被告对沈阳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申请材料中所有原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并认为在变更登记前原告的身份证已丢失,原告的身份证不是原告所提供,对本案涉诉的变更登记行为并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行负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即登记机关仅是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虽然经司法鉴定申请材料中所有原告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并在涉诉变更登记办理期间原告进行了身份证挂失并办理了临时身份证,但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正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530元,由原告承担。李正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案涉变更登记只是形式审查,且将就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确有不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然就变更登记事项为形式审查,但被上诉人仍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2、本案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并非撤销之诉,即便是被上诉人对案涉变更登记行为履行的所谓的“形式审查”义务,但在已经证明案涉变更登记材料中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应上诉人的履责申请及时更正错误变更登记行为,但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更正登记的职责,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撤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正然的变更登记行为,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对于撤销变更登记申请,我局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涉案变更登记,作为工商登记机关,我局的法定职责是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无权超越法律规定额外要求当事人提供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材料,而涉案的登记申请所提供的材料,已经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我局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给予核准变更登记无任何违法之处。虽然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申请材料中的字迹并非其本人所书写,但在原审中上诉人也曾认可过其曾在沈阳汇隆海公司工作一年多,而其主张的身份证丢失期间也正处于工作期间,足以推定上诉人对公司变更其为法定人的事实是知情且认可的,涉诉变更登记即使是在上诉人未授权的情况下他人冒用办理的,也应通过民事诉讼就冒用人的行为主张履行变更回原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可由法院下发协助执行,我局配合办理,而不应通过行政诉讼否定法律明文赋予的行政机关形式审查的职责,更不应加重法律没有规定的行政机关的义务。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柴晶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正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提交了相关材料,材料齐全,被告经形式审查,认定其符合变更登记情况,于2015年5月20日核准变更其法定代表人由王秀芝变更为李正然。李正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临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用以办理本案变更手续的原告的身份证于2015年5月丢失,原身份证已经挂失作废,临时身份证有效期2015年5月8日-2015年8月8日,在此期间临时身份证才是原告身份的有效证明,而被告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时间是在原告身份证丢失期间,被告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撤销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以及被告作出的不予撤销决定,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撤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但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下发决定拒绝履行监管职责不予撤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撤销被告的登记行为,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身份证于2015年5月8日前挂失并办理临时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有效期为2015年5月8日-2015年8月8日,对此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撤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被告收到后,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关于李正然申请撤销变更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决定》,决定不予撤销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秀芝变更为李正然的变更登记,对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经形式审查,认定符合变更登记条件,于2015年5月20日核准法定代表人王秀芝变更为李正然,对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正然主张对涉案工商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档案材料中“李正然”字样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上述档案材料中的2015年5月19日《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15年5月19日的《法定代表人信息》中“李正然”字样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接受李正然申请后,经摇号随机确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并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正然”的签名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大司鉴【2016】文鉴字第0259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检材中“李正然”签名与样本中“李正然”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该意见书经原审法院向原被告双方询问,李正然、管理局均对鉴定书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的企业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准予变更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案外人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虽提供了相关申请材料,但经鉴定机构鉴定,该材料中涉及上诉人签名部分均非上诉人本人所签写,可见案外人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在申请法人变更登记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虚假的申报材料,虽被上诉人在作出法人变更登记时没有对申报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报时的相关材料存在虚假情况,被上诉人应对该变更法人登记予以撤销。因上诉人已在本案诉讼前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撤销本案诉争法人变更登记,而被上诉人亦作出不予撤销的答复,现上诉人虽仍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撤销涉案法人变更登记,但考虑到以上情况并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本案应直接判决撤销涉案法人变更登记。鉴于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在申请变更法人登记时提供了虚假的材料,在撤销本案涉案法人变更登记后,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情况应恢复至涉案法人变更登记作出之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行初17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变更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为李正然的法人变更登记;三、恢复沈阳汇隆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为原登记法人王秀芝。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鉴定费353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周玺联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