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寒光与唐山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寒光,唐山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57号原告:李寒光,女,1951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康巍(原告之女),1978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韩亚丽,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乔屯街道办事处草场街社区办公楼主楼二层西南侧第二间。法定代表人:池建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寒光与被告唐山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巍、韩亚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杨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寒光诉称,原告系唐山市城子庄震后危改安置住房项目住户,该项目在2015年12月14日具备入住条件。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正式办理入住手续,安置房位于唐山市××东道以南××楼××号,确权建筑面积为81.44平方米。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代收水电费,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原告的水电供应来源于唐山市自来水公司和国网冀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代收的水电费也是交给水电供应公司,所以被告无权以任何理由断水断电。在原告装修过程中,正常缴纳水电费的情况下,被告无故于2016年4月10日将原告的水电断掉,导致原告无法完成房屋装修,更无法及时入住房屋,因此产生了超期的房屋租赁费用和前期已经支付的装修工程成本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询问缘由,被告仅以所谓的“整改”为由,对原告的需求不予理会。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断水、断电行为,恢复原告的正常水电供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断水、断电造成的房屋租赁费10800元、前期装修房屋投入费34680元,合计45480元。被告唐山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要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存在被告将原告水电断掉的事实。原告的水电供应始终处于正常供应状态,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寒光系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区域被拆迁户。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区域(楼房)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回迁安置房位于北新东道以南(公园艺境小区)7楼2门1303室。2016年1月29日原告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在公园艺境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6年11月9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称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无故将原告回迁房水电停掉,导致原告无法完成房屋装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几组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及水电费收据,证明在原告正常缴纳水电费的情况下,存在被告给原告断水、断电的行为;2、2013年8月20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署名为李小慧的租房协议书一份、李小慧出具的收取房屋租金收条七张,署名为李寒光与杨某之间的《房屋装修合同》、杨某出具的收取装修款收据、收取延期竣工违约金收条及证人杨某证人证言,欲证明因被告无故断水、断电,造成原告租房及装修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称不存在被告给原告断水、断电的行为,提供停电通知、《2016公园艺境小区停电说明》、《设备运行维护协议书》、原告所在房屋电表间及水表间照片等证据,欲证明自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原告所在小区为临时水电,因基础设施不完善,存在临时停水、停电的现象,自2016年7月31日起小区内用电受唐山供电公司控制,2016年12月12日起小区内供水为自来水公司正式供水,被告作为物业公司无管理职责,同时原告装修期间,其所在楼层的电闸、用水阀门均处于开放状态,不存在被告无故给原告断水、断电的行为。另诉讼中,原告称自2017年3月初原告回迁房屋的水电供应已经恢复正常,被告之所以给原告停水、停电,是因为原告家安装了阳台罩子,被告认为原告家装修不符合规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书证、录音光盘、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原被告因房屋装修问题,被告曾给原告家断水、断电,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断水电的具体期间,且原告所在房屋的水电供应已经恢复正常。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停水、停电,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寒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原告李寒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臣人民陪审员 刘建文人民陪审员 刘淑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