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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苍立娟与王国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立娟,王国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第1763号原告:苍立娟,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被告:王国宝,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双城区。委托代理人:宋香娟,黑龙江宋香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苍立娟与被告王国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立娟、被告王国宝及委托代理人宋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立娟诉称,2017年2月23日下午16时许,原告到被告王国宝家位于东官镇十字街的微型车修理部购买摩托车电瓶水时坠入被告家屋内修车的地沟内,至头部、胸背部摔伤,伤后入住双城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脾损伤、胸腔积液。原告为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35.00元。被告只是在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00元。原告再次主张权利时,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35.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宝辩称:一、被答辩人错列主体,被答辩人于2017年2月23日到答辩人位于东官镇十字街的微型车修理部购买电瓶水时,坠入被告家屋内修车的地沟内,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对于被答辩人所述的这一情况答辩人没有太大的异议。但是被答辩人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因为答辩人所经营的商店是个体工商户,按民诉法解释第59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答辩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字号为双城市东官镇鑫源汽车配件商店。因此被答辩人应将双城市东官镇鑫源汽车配件商店列为本案的被告,而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二、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屋内的设施从开店至今没有变过,每天均有很多顾客来此店,几年过去了,从没有发生过有人掉到地沟内的情况。这说明被答辩人做为一个成年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待法庭质证后,请法庭仅对合法的请求予以保护。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2、详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双城区骨伤科医院用药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3、哈医大二院CT诊断(360.00元)、放射线(165.00元)、磁共振成像(585.00元),收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医疗花销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带有医院费用收取公章的正规票据,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到上级医院进行重复检查,是加重被告的责任。因此对上述检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证据4、哈医大二院放射线(55.00元)、门诊腹部彩超(230.00元)收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医疗花销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带有医院费用收取公章的正规票据。原告擅自到上级医院检查,被告不承担。证据5、双城市骨伤科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6、双城市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就医诊断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7、双城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8、双城市骨伤科医院护理记录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就医护理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9、哈医大二院腹部彩超(230.00元)门诊票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医院花销情况;哈医大二院挂号费(21.00元)票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挂号费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证明不了原告所做的检查与这次损害后果有关联,没有关联性。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双城市东官镇鑫源汽车配件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王国宝是鑫源汽车配件商店的个体业主,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该告鑫源汽车配件商店,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苍立娟当庭所举示的证据1、2、5、6、7、8、9份证据均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受伤后在双城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去哈医大二院复查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3、4份证据,因不是医院收费带有公章的正规票据,法庭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所举示的双城市东官镇鑫源汽车配件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王国宝是该商店的经营者个体业主,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下午16时许,原告苍立娟到被告王国宝所开办的位于位于双××××字街鑫源汽车配件商店购买摩托车电瓶水时坠入被告屋内修车用的地沟内,至原告头部、胸背部摔伤,原告伤后入住双城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脾损伤、胸腔积液。原告为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35.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鑫源汽车配件商店掉入地沟摔伤,被告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对原告所述主体提出异议,不应将被告王国宝列为被告,因为被告所经营的商店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当庭被告已举示了其配件商店营业执照,因此应将被告经营的鑫源汽车配件商店列为本案主体为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答辩所提出的异议即原告主张被告王国宝为本案诉讼主体属错列主体即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苍立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