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旭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42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冉,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因盗窃于2017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员凤娇、被告人李旭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旭冉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郑州绿地城一90平米样板间内,盗窃海尔牌电视机一台。经估价,该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3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旭冉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到案及提取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旭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旭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旭冉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1、被告人李旭冉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旭冉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旭冉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7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