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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建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军,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因犯盗窃罪被上网追逃,2016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抓获后押回,2016年9月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胡建军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青龙弯路14号“韩五液压件经营部”店内,将被害人韩某放在店内沙发上的一个黄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960元、一部白色OPPO直板手机以及化妆品。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798元。2014年5月6日,胡建军因犯抢夺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7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建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建军退赔给被害人韩凤人民币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竹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冰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