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执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金朋、海兴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朋,海兴成,周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终525号申请执行人金朋。被执行人海兴成。被执行人周建华。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金朋与被执行人海兴成、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津0114民初80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7)津0114执525本案于2017年1月25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仍未按期履行。本案在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海兴成银行账户12614.23元,扣划被执行人周建华银行账户152667.56元,查封被执行人海兴成、周建华房产车辆等,均暂无法处分,且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存款、证券等登记财产,双方正在��商解决中,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程序。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525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存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