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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与陈清阳、熊富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陈清阳,熊富云,赵伟余,肖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68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西正街17号。 负责人秦舰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征宇,男,风险管理部经理,住衡东县。 被告陈清阳,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熊富云,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赵伟余,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肖丽华,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诉被告陈清阳、熊富云、赵伟余、肖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征宇、被告陈清阳、赵伟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富云、肖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陈清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120130097116),由被告赵伟余、肖丽华以赵伟余名下位于衡东县吴集镇吴南公路房屋(房产权证号:××号)作抵押担保。合同约定: 1、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借款本金最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三年,即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2、借款用途:个人生产经营 3、借款利率:期限内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下)浮40%确定,采用固定利率方式。 4、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的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收取违约金。 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 6、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约定以被告赵伟余名下位于衡东县吴集镇吴南公路旁的房屋(房产权证号:××号)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余额为60万元。 借款人出现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借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事由,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自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首次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1日到期;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第二次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8日到期;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第三次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到期。 上述借款原告均按约定于借款日向被告指定账号进行了打款。其中:第一、二笔借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了贷款本息,第三次借款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10月25日共归还利息50192.10元,并于2016年6月4日归还本金5647.51元、于2016年12月26日归还本金4700元、于2017年1月3日归还本金5300元。 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被告陈清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84352.49元及利息44586.87元再未归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诉请: 被告陈清阳、熊富云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衡东县支行借款本金584352.49元,利息44586.87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 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借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7.14%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逾期利息,由被告陈清阳、熊富云承担。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陈清阳、熊富云承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衡东县支行就上述借款抵押物—被告赵伟余(肖丽华)名下位于衡东县吴集镇吴南公路房屋(房产权证号:××号)依法享有处置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陈清阳、熊富云、赵伟余、肖丽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陈清阳、熊富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清阳、熊富云借款人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赵伟余、肖丽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赵伟余、肖丽华担保人主体资格。 证据3、贷款申请被告、个人信贷申请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审批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清阳、熊富云借款事实。 证据4、担保人承诺书、第00××02号房屋产权证、第16004783号东房他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赵伟余、肖丽华抵押担保并登记生效的事实。 证据5、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清阳借款事实。 证据6、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贷款催收的事实。 被告因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清阳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清阳与熊富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此,被告陈清阳与熊富云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伟余、肖丽华作为抵押担保人与原告形成抵押合意,相关抵押物已经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清阳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依约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熊富云、肖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清阳、熊富云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借款本金584352.49元及利息(至2017年4月17日利息和逾期利息为44586.87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借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7.14%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年利率10.71%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陈清阳、熊富云承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有权对被告赵伟余、肖丽华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权证号:××号,位于衡东县吴集镇吴南公路房屋]依法处置后就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600000元为限额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0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合计13470元,由被告陈清阳、熊富云、赵伟余、肖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倩 审 判 员  刘 吉 人民陪审员  李云甫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丽 校对责任人: 蒋倩 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