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解安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解安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告被告):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光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安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安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被上诉人解安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驳回解安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解安胜是安徽宝龙石化厂工人,安徽宝龙石化厂是独立企业法人。解安胜与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收到解安胜的档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使解安胜的档案丢失也不应由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赔偿。解安胜要求赔偿6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一审判决错误。解安胜于1997年到安徽宝龙石化厂工作,2002年10月离职,从未向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提出其档案存放在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并要求返还档案,至2016年主张档案丢失要求赔偿,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后一审依职权调取证据,并依据该证据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解安胜辩称,解安胜从宿县公路管理站调入宿州市煤矿电器厂(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前身)工作,后又被安排到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安徽宝龙石化厂工作,档案接收和存放在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有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的档案员和同事证明,事实清楚。因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将解安胜的档案丢失,给解安胜的生活造成影响,要求赔偿60000元并不能补偿解安胜的损失。解安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解安胜档案丢失赔偿金6万元;2.诉讼费用由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解安胜原系宿县公路局职工,1986年调入原宿州市煤矿电器厂(现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解安胜档案由宿州市煤矿电器厂档案室保管。1997年调入宿州市宝龙石化厂工作,档案仍由宿州市煤矿电器厂档案室保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办理调动、聘用、核算工资标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乃至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及享有养老保险福利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作为用人单位的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在解安胜调入宿州市宝龙石化厂后,应按相关规定妥善将其档案移交给新的用人单位,现解安胜的档案下落不明,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将其档案移交给其他单位,因此给解安胜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解安胜要求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解安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解安胜损失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安胜由原宿县公路局调入原宿州市煤矿电器厂(现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档案已移交给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并由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保管,该事实有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的档案管理人员和当时的单位领导证明。解安胜虽然后来被调到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宿州市宝龙石化厂工作,但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解安胜的档案移交给安徽宝龙石化厂,且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的档案管理人员和当时的单位领导亦证明解安胜的档案没有移交给宿州市宝龙石化厂,仍由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保管。现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解安胜的档案,一审认定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接收了解安胜的档案,并将解安胜的档案丢失并无不当。档案是职工的工作业绩史,思想成长史,品德作风,能力表现的综合材料,也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的重要凭证,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将解安胜的档案丢失,侵害了解安胜的民事权益,同时亦给解安胜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档案丢失给职工带来的民事权益损失和精神损失是无法估量的,解安胜起诉要求赔偿60000元损失,一审根据解安胜的请求,并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判决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赔偿解安胜60000元损失适当。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解安胜不是其单位职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解安胜要求赔偿6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解安胜档案丢失时间以及解安胜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故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解安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为了查清事实,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一审采用该调查笔录认定事实不存在违反程序,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安徽宝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姚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