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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龚金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龚金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南排河镇。法定代表人:阚志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果亮,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金周,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工人,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中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金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油中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重新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龚金周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上诉人作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决定之前已经向工会提交了相关材料,工会作出复函并经职代会同意后,上诉人又向劳动合同管理机关进行了备案,并向被上诉人依法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龚金周多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是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上诉人拟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解除程序完全合法。二、上诉人单方解除与龚金周之间的劳动关系,理据充分。龚金周原系河北中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自2005年就离岗。2008年上诉人完成对河北中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收购。被上诉人龚金周一直未到上诉人处工作,其也无法适应上诉人的工作要求,故因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龚金周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在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无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变化属于企业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在该种情况下,上诉人却故意曲解事实,将股权转让行为认为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在所谓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8年之后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这毫无道理并且也于法无据。在单位中,还有与被上诉人情形相同的其他200余位员工,上诉人均未解除劳动合同,却单单针对被上诉人等三人。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实际是在利用优势地位迫害劳动者。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故意扭曲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将自己“未能得到证据支持的主张”,故意写成“原审查明”,这是在混淆视听、误导他人。原审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试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没有就其相关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例如:上诉人也曾多次协商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海油中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2月,被告到中捷石化公司上班,从事电气焊工作。1998年5月被告离开原工作岗位待岗。2007年9月19日,由沧州市人民政府主导,沧州市政府、中海油、中捷石化三方签署了《会议纪要》;2007年10月12日,中海石油炼化有限公司与中捷石化公司根据“会议纪要”签订了《股权合作框架协议》;2007年12月28日,中海石油炼化有限公司与中捷石化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员工安置约定,中海油中捷公司应在股权转让完成日后两年内维持与原员工的劳动关系。2008年原中捷石化公司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和收购合作成立了中海油中捷公司,根据员工安置方案,被告的劳动关系转入中海油中捷公司。2015年11月20日中海油中捷公司向中海油中捷公司工会提交《关于拟单方解除与王玉森、龚金周、吴金波劳动关系征求意见函》拟单方解除与三人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5日中海油中捷公司工会《关于拟单方解除与王玉森、龚金周、吴金波劳动关系答复意见》对此意见函答复。2015年12月3日中海油中捷公司工会审议通过了《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职代会会议对〈关于拟单方解除与王玉森、龚金周、吴金波劳动关系〉的审议情况》,2015年12月3日中海油中捷公司单方解除与龚金周劳动关系。被告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并向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6年3月24日,仲裁委作出中捷劳人仲案[201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依法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该委作出的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会议纪要》、《股权合作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文件决议三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权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合法审慎。同时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即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用人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了该条规定的实体性条件和全部的程序性条件,才能具备合法有效解除劳动合同要件。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此项“客观情况”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需的客观条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情况、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原告的企业股权转让不属于此“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原告方正常经营情况下,原告的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属于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实体性条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告在股权发生转让行为发生8年后,与其他改制安置的职工维持原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后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并未就协商事实举证,其同样未成就程序性条件。综上,应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依法继续履行与被告龚金周的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虽然,中海油中捷公司向中海油中捷公司工会提交了征求意见函,中海油中捷公司工会回复意见同意中海油中捷公司单方解除与龚金周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中海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龚金周或者额外支付龚金周一个月工资,也不足以证实其与龚金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故中海油中捷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中海油中捷公司提交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了员工安置的条款,中海油中捷公司也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主张因股权转让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单方与龚金周解除劳动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莉审 判 员  穆庆伟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一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