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兵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31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学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抓获,同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作出茂公电强戒决字[2015]007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张兵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于2016年12月2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张兵曾分别于2015年8月下旬、2015年9月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赖某1和赖某2在���位于本区岭门镇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9月20日,张兵再次容留吸毒人员赖某2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张兵通过向以上两名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以免费换取与该两名吸毒人员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照片签认、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兵如实��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兵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珍书记员 车嘉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