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文山中升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任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中升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791号原告:文山中升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地址: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民,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某某,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村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俊,云南圆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海,云南圆和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文山中升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中升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民,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俊、杨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山中升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修理费54927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送修的东风日产阳光机动车(该车车牌号为:湘F×××××,发动机号为:462026A,车架号为:LGBP12E21BY055717)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湘F×××××东风日产阳光机动车在文山市庄子田附近路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当天被告将该车拖至原告店里,要求原告为其修理,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出具的施工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该车维修费用为54927元,并于当天与原告协商因没钱付修理费,要求原告配合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先为其出具修车费发票,并承诺其拿着修车费发票到保险公司办理完保险索赔手续后会尽快向原告支付修车费,当原告为被告修车辆,要求被告前来取车时,被告迟迟不来取车,被告在电话中多次承诺会来交费取车,但至今均没有履行向原告支付修车费的义务,也不来取回车辆,为此,原告只有诉至人民法院寻求法律保护,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公司口头给被告承诺,在过年之前帮被告把车修好,但是临近过年也没有修好,等被告回家过年后,原告又给被告打电话,说车辆修好了,被告又从湖南赶回文山,车辆还是没有修好,一直拖了两个多月,后来公司经理告诉我说是可以给被告修理费的优惠,却一直没有给被告答复。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单》原件一份,2、《结算单》原件一份,3、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1、被告将其湘F×××××机动车拖至原告店里要求帮其修理;2、2014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确认该车修车费为54927元,并且在被告没有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当天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开具了金额为46927元的发票供其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款,但被告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赔款后至今拒不向原告支付修车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维修费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是因为原告方的原因导致车辆修理时间过长和修理不完善。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5张》,证明原告方没有尽到承揽人修理义务,原告方未经被告同意私自使用被告的车辆及私自拆卸被告车辆原配件,导致车辆无法完全修复;2、被告当庭播放其手机《视频》三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三性不予认可,因为照片上没有显示具体的地点,没法反映客观事实和被告方证明观点;对《视频》三性不予认可,从视频里无法看出视频里的车辆是否是本案争议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显示拍照的时间,《视频》无法看出视频里的车辆是原告送修车辆,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湘F×××××东风日产阳光机动车在文山市庄子田附近路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当天被告将该车拖至原告店里,要求原告为其修理,双方未约定维修期限。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出具的施工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该车维修费用为54927元,并于当天与原告协商因没钱付修理费,要求原告配合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先为其出具了金额为46927元的修车费发票。原告办理保险理赔后未支付原告修理费,原告认为其已履行了修理车辆义务,被告不支付修理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其义务。被告将其所有受损湘F×××××东风日产阳光机动车送到原告店里进行维修,2014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施工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该车维修费用为54927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6927元的修车费发票,被告持原告开具的修理费发票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后未支付原告修理费,也未到原告店里领取送修车辆,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修理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5492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和材料费,故原告请求对被告送修的车牌号为湘F×××××东风日产阳光机动车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公司口头给被告承诺给被告修理费的优惠,并且原告方没有尽到承揽人修理义务,原告方未经被告同意私自使用被告的车辆及私自拆卸被告车辆原配件,导致车辆无法完全修复,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解理由无证佐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山中升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54927元;原告文山中升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任某某交付已经修理完成车牌号为湘F×××××东风日产阳光机动车;如被告任某某不能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支付修理费义务,原告文山中升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湘F×××××东风日产阳光机动车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计58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兆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向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