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世强与刘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强,刘立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67号原告:张世强,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苏市。被告:刘立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苏市。原告张世强诉被告刘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立军支付劳务工资20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60元。2、被告刘立军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给被告干活,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206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刘立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2060元。被告刘立军未质证。被告刘立军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立军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权利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20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4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强劳务费2060元;二、驳回原告张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29元,由被告刘立军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闫晨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