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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盛国英与莱州市京鲁电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国英,莱州市京鲁电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786号原告:盛国英,女,194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基,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京鲁电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单位职工。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负责人:于云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该单位职工。原告盛国英与被告莱州市京鲁电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鲁电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基、被告京鲁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1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16时30分许,王伟驾驶被告京鲁电器所有的鲁YJM1**号轿车沿平里店大街由西向东掉头至平里店大街海尔专卖店门外处,与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沿平里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生有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生有周及乘生有周车人盛国英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生有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盛国英无事故责任。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意见,认为王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生有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小,过错轻微,建议王伟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外90%的赔偿责任,生有周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外1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40天,花费医疗费676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1200元。原告伤情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7年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精神障碍构成8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349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两年在莱州市永安路街道金都社区连续居住,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61221.6元(34012元/年×6年×30%)。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生开涛、女儿生淑燕共同护理,出院后由生淑燕护理,其护理时间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7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生开涛系莱州市粮油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原告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因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故按3500元/月主张护理费为4666元(3500元/月÷30天×40天);生淑燕系莱州市平里店镇丰阳门窗厂职工,其在原告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亦按3500元/月主张护理费为7000元(3500元/月÷30天×60天)。上述护理费共计11666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600元、清障费120元、车辆维修费198元。王伟驾驶的鲁YJM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认可赔偿责任意见中关于90%比例的建议。鲁YJW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2元复印费不属医疗费,其余67666.9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无异议。对原告精神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9395元,即12930元/年×5年×30%。对原告护理情况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有异议,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交通费认可400元。清障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但清障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被告京鲁电器辩称,王伟系我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我单位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认可赔偿责任意见中90%的责任。原告花费情况意见同保险公司,鉴定费、清障费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单位给付原告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同意医疗费中扣除22元病历复印费,主张医疗费为67666.9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伤后所花费医疗费6766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4270元、清障费120元、车辆维修费19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构成精神障碍8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20日,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护理费计算依据、交通费、各自交强险外赔偿比例未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交莱州市永安路街道金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生有周,男,身份证号码370625********,户籍地:莱州市平里店镇东罗台村176号;盛国英,女,身份证号码370625********,户籍地:莱州市平里店镇东罗台村XX号。2016年2月前生有周、盛国英在银资佳园X号楼X单元X室的孙子生超家居住一年以上”。该证明加盖莱州市永安路街道金都社区居民委员会章,永安路派出所在加写“情况属实”后加盖莱州市公安局永安路派出所章。提交莱州市平里店镇东罗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盛国英为我村村民,于2014年10月到莱州居住,于2016年2月18日遭遇车祸。盛国英生育子女三人,儿子生开涛,女儿生淑燕、生淑敏”。该证明由李振山签字后加盖莱州市平里店镇东罗台村村民委员会章。提交莱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银资佳园X#楼X单元X室生开涛用户,燃气开通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连续缴费使用”。提交银资佳园X号楼X单元X室水电费缴纳单据,缴纳人为生开涛,电费从2014年5月10日预充,水费自2014年10月开始缴纳。提交生超户籍本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证实生超系生开涛的儿子、原告的孙子,银资佳园X号楼X单元X室产权归生超所有,原告自2014年10月起便在该处居住,并由儿子生开涛代其缴纳水、电、气费用至今。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称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生超,物业费缴费单据登记人为生开涛,均非本案原告盛国英本人,无法证明原告为实际居住人。原告提交的永安路街道金都社区、永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具体办案工作人员印章或签字确认,原告应提交居住证明予以佐证。根据保险公司前期在医院勘查及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明确载明原告现住址为平里店镇,故对原告主张城镇居民标准不予认可,提交查勘记录复印件。被告京鲁电器质证意见同长江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提交的查勘记录复印件不予认可,称生开涛在护理人一栏签字的时候该表系空白的,保险公司填写的地址是依据病历上的地址,而病历上的地址是依据原告身份证地址书写,与实际居住地并不一致。原告提交莱州市粮油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工资现金形式发放证明,以证实生开涛系该单位职工,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月平均工资3800元,因护理原告2016年2月19日至4月20日工资停发。提交莱州市平里店镇丰阳门窗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工资现金形式发放证明,以证实生淑燕系该单位职工,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月平均工资3600元,因护理原告2016年2月19日至7月30日工资停发。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无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认可按山东省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被告京鲁电器质证意见同长江保险公司。被告京鲁电器提交收条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7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称该款系被告京鲁电器法定代表人承诺作为保险以外的赔偿款给付原告。另查,该事故中另一伤者生有周提交申请,放弃本案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双方再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赔偿责任意见,根据王伟及生有周在该事故形成过程中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王伟承担事故80%的责任,生有周承担事故20%的责任,盛国英无事故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提交的查勘调查表复印件虽由原告儿子签字,但该签字系在确认护理人员一栏,不能当然推定为对其他内容的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出具时间,原告尚不足75周岁,故按6年时间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对护理人员的收入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以超出税收基数不能提供完税证明而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人员收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认可400元,结合原告实际所需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6766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1221.6元、护理费11666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98元、鉴定费4270元、清障费120元,合计146742.5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京鲁电器按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京鲁电器给付的70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款系被告在保险之外的自愿赔偿,故该款应当从被告京鲁电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国英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221.6元、护理费11666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98元,共计8348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国英经济损失医疗费5766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58866.98元的80%,即47093.58元。以上合计130579.18元。二、被告莱州市京鲁电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盛国英剩余经济损失鉴定费4270、清障费120元,共计4390元的80%,即3512元。三、原告盛国英返还给被告莱州市京鲁电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7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兑除后,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盛国英127091.18元,给付被告莱州市京鲁电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34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原告负担581元(已交纳),由被告莱州市京鲁电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4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鹏椿代理审判员  陈春妮人民陪审员  李瑞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