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6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与贺立明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贺立明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088号原告: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宇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游,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贺立明,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城郊乡蔸子潭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华,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城郊乡蔸子潭村,系被告贺立明之子。原告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热电公司”)与被告贺立明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游、黄斌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华、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宁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513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宁乡县仲裁委”),诉称其于2009年4月起到原告单位生产部工作,原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后被告于2016年7月5日患高血压脑出血花费医疗费251006.08元。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为其购买医疗保险,故其因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所起其向宁乡县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购买医疗保险导致的损失251006.08元。2016年10月25日,宁乡县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5135.1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不负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从而不应承担被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贺立明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虽名为承包协议,但实际上是劳动合同,承包协议内约定了被告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考勤,只能说明原告在考勤方面存在疏忽,不能以此否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被告患病住院,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医疗费损失。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2、规章制度和考勤表、考核表,拟证明被告不参加原告单位考勤、考核等公司管理的事实;3、王换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只需依协议完成水泵房的承包内容,原告单位不对被告进行制度上的管理;4、杨国志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不参加原告单位管理的事实;5、宁劳人仲案字[2016]352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6、关于贺立明7月份劳务费结算情况说明,拟证明2016年7月份被告只工作了5天,但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劳务费6161.29元,多支付了劳务费5645.16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虽名为承包协议,但实为劳动合同书,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管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没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作证、工作服、工资银行流水、生日祝福及个人账户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宁乡县人民医院、湘雅医院及湘雅博爱康复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因住院治疗产生251006.08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工作服、生日祝福、工伤保险是原告给被告的福利,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起,被告贺立明到原告生产部工作,担任江边泵房值班员。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1、合同期内被告需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2、被告值班期间应坚守岗位,需听从原告工作人员(值长)的命令启、停江边泵,并随时根据值长的命令调整给水量;3、合同期暂定一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承包看守劳务费为3100元/月,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劳务费为3200元/月。《承包协议书》还对被告的工作内容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且该协议第7、8条规定,若被告工作中出现该两条所列情况,则原告将扣除被告当月工资。在被告工作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工作服及工作证,并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承包协议书》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7月5日,被告发现身体不适前往宁乡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被告为治疗该疾病共计花费医疗费251006.08元,其中被告已通过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报销135920.16元。另查明,经宁乡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中心核准,若被告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则其花费的医疗费可报销171055.28元。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所导致的医疗费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贺立明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及被告提供劳动的期限进行了详细具体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故该协议书虽名为承包协议,但实质为劳动合同。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名为“劳动合同”的文件,但根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担任原告江边泵房值班员期间,需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并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且被告提供的启停江边泵、调整给水流量、检查江边泵房内设施等劳动内容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再者,在被告担任原告江边泵房值班员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向被告发放了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为原告生产部员工的工作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在患病、负伤、退休等情形下,可依法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患病,依法应当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现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而导致被告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被告患病后为治疗共计花251006.08元,其已通过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报销135920.16元。经宁乡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中心核准,若被告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则其花费的医疗费可报销171055.28元,故被告因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所产生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5135.12元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贺立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医疗损失35135.1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曦人民陪审员 柳 欢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