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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季敏敏与被告肖满堂、赵万燕、凯瑞公司、三丰菌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敏敏,肖满堂,赵万燕,天水凯瑞贸易有限公司,天水三丰菌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456号原告:季敏敏,男。被告:肖满堂,男。被告:赵万燕,女。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洲,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凯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林。被告:天水三丰菌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林。原告季敏敏与被告肖满堂、赵万燕、天水凯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天水三丰菌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菌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敏敏,被告肖满堂及赵万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洲,被告凯瑞公司、三丰菌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敏敏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肖满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月利息为10‰),同时承担每月12‰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9日至付清之日,按本金125万元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3.5万元),本息合计138.5万元;2.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肖满堂因偿还兰州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并出具借据,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0‰,到期一次性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归还本息。若违约,按借款本金金额、月息1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赵万燕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如到期未还款,赵万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凯瑞公司和三丰菌业公司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若肖满堂未按借款协议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本公司将用公司所有资产担保,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均未归还。被告肖满堂、赵万燕辩称:1.被告肖满堂作为凯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告确实作为联保联贷的保证人给凯瑞公司偿还过125万元的兰州银行贷款,故125万元应当认定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的贷款,不是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不是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原告承担责任之后行使的追偿权,债务人为凯瑞公司,应当由凯瑞公司偿还,肖满堂、赵万燕、三丰菌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债务人明确的情况下,无需担保人或者法律没有规定由担保人承担;4.关于利息的承担。利息应当由凯瑞公司承担,以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该债务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债务人为凯瑞公司,不应牵扯到担保人。125万元本金及利息由凯瑞公司偿还,利息应以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请求驳回原告对肖满堂、赵万燕的诉讼请求。被告凯瑞公司辩称:该笔债务应当由凯瑞公司承担。被告三丰菌业公司辩称:债务应当由凯瑞公司承担,三丰菌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季敏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肖满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凯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肖满堂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凯瑞公司承诺连带担保的事实;3.资金到账确认书,拟证明资金已打入凯瑞公司在兰州银行天水分行的账户;4.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的事实;5.股东决议,拟证明凯瑞公司同意向原告借款;6.担保书、三丰菌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赵万燕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丰菌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7.证人穆永康、汪峰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穆永康、汪峰受原告委托给被告转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肖满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公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据上的肖满堂的签名不是肖满堂本人所写,肖满堂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签字不是被告肖满堂所签,但原告确实替肖满堂偿还过贷款;证据4肖满堂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不是肖满堂作为个人或者凯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证据5的股东决议不是肖满堂和赵万燕出具的;对证据6的中担保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担保书法定代表人签字亦认可,但赵万燕对担保书内容的意义并不了解,不认可该款项为借款,该证据无效。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账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转账的行为是代偿行为,不是借款。被告赵万燕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赵万燕的签字均属实,但不认可该款项为借款。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肖满堂的质证意见相同。以上证据均是2017年2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赵万燕后签订的。被告凯瑞公司、三丰菌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凯瑞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予以采信,但证据2仅为身份证明材料,无法证明担保的事实;证据3中法定代表人签字虽非其本人所签,但公司印章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凯瑞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5中,公司印章及赵万燕的签字真实性能够确认,且其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三丰菌业公司为凯瑞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是向其他人借款,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肖满堂、赵万燕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联保业务合作协议,拟证明本案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水腾峰商贸有限公司与凯瑞公司及其他三公司组成联保小组,在兰州银行天水分行办理贷款业务,五个公司自愿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凯瑞公司从兰州银行天水分行贷款700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肖满堂、赵万燕等对凯瑞公司贷款进行担保,加盖印章并签字;4.兰州银行存款对账单,拟证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凯瑞公司在兰州银行天水分行的账户收到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125万元;5.兰州银行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5日分次将125万元汇入凯瑞公司账户的事实;6.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凯瑞公司认可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肖满堂偿还贷款的事实。该125万元的性质为追偿权的行使,而非民间借贷。经质证,原告季敏敏对被告肖满堂、赵万燕提交的证据6不认可,认为欠条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原告的签字盖章,没有效力,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款项是借款,被告借款后的用途原告不知情。被告凯瑞公司、三丰菌业公司对被告肖满堂、赵万燕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被告肖满堂、赵万燕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五家公司联保贷款的事实,被告凯瑞公司在此次贷款中贷款700万元,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因无法归还借款,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的事实及原告给被告转账125万元的事实,故对证据1、2、3、4、5予以采信。证据6为被告单方出具,且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还款计划是双方合意,故不予采信。被告凯瑞公司、三丰菌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凯瑞公司为偿还在兰州银行天水分行的到期贷款,向原告季敏敏借款。2016年4月22日,原告季敏敏向穆永康借款15万元,同月25日,又向汪峰借款65万元、杜小成借款30万元、闫红红借款15万元,该四人按照原告季敏敏的要求,以原告季敏敏的名义分别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凯瑞公司的账户内转账,共计125万元。季敏敏均已向上述四人偿还借款。双方就借款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后,被告凯瑞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经原告催要,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季敏敏补充出具了股东决议书、借据、借款合同、担保书、资金到账确认书等书面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上书面材料的形成于2017年2月,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时落款时间写为实际借款日期,即2016年4月。被告凯瑞公司出具的股东决议书载明,凯瑞公司在兰州银行贷款700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决议向原告季敏敏借款125万元。被告凯瑞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凯瑞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季敏敏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违约未偿还本息的,按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除借据外,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被告三丰菌业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章,并出具了担保书。被告赵万燕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在借款合同“个人担保人”一栏有肖满堂的签名。但该签名并非肖满堂本人所签,为他人代签。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肖满堂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而是被告肖满堂的侄女肖紫娟代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被告之间债务的性质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该债务应为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后的追偿权行使,双方对本案所涉债务的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争议。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用于偿还其银行贷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性质为民间借贷,而无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债务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关于该债务为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后的追偿权行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二、借款人主体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起诉称12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肖满堂。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借据”及“借款合同”等证据均显示借款人为被告凯瑞公司。关于125万元借款的交付,被告提交的兰州银行记账凭证显示,穆永康等四人按照原告季敏敏的要求,在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5日,分次以原告季敏敏的名义分别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凯瑞公司的账户内转账,共计125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借款人为被告凯瑞公司,且125万元的借款亦实际转入被告凯瑞公司的账户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凯瑞公司。三、借款本金偿还及利息、违约金计算问题(一)借款本金的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5日分次通过其他四人向被告凯瑞公司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凯瑞公司提供借款后,双方未立即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直至2017年2月,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凯瑞公司作为借款人才补充出具借据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据及借款合同虽系借款实际发生之后补充签订,但其内容系对之前借款事实、还款期限、利率等事实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利息及违约金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原告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的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共6个月),但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凯瑞公司提供借款15万元、4月25日向被告凯瑞公司提供借款110万元,借款应从实际借款发生之时计算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即约定还款之日止。利息应分段计算为:150000元×1%/30天×178天=8900元;110000×1%/30天×175天=64166.6元;以上利息共计73066.6元。被告凯瑞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若违约则按照1.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至本案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根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限,违约金核算为:(1)原告起诉时主张的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核算为:125万元×1.2%÷30×122天=61000元。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违约金为60000元,未超过上述按照标准计算出的数额,故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违约金以原告主张的60000元为准;(2)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按照138.5万元、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作为2017年2月23日起违约金计算基数的138.5万元中,包括借款本金125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5000元、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违约金60000元。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注明以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基础计算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与借据载明的计算基数不符,无事实根据。故2017年2月23日起,违约金应当以款本金125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3066.6元(共计1323066.6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凯瑞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本金125万元以及因该借款产生的上述利息、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四、担保责任的承担(一)被告肖满堂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在“个人担保人”一栏签有“肖满堂”的签名,该处“肖满堂”的签名并非肖满堂本人签署,而是肖满堂侄女肖紫娟代签。审理中,被告肖满堂对该签名的效力并不追认,且否认曾授权他人代签。原告主张肖满堂通过电话授权其侄女肖紫娟代签,但无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肖满堂在担保人一栏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本人对签名的效力也不予追认。因此,不能确认被告肖满堂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肖满堂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三丰菌业公司、赵万燕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在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保证条款,但该保证条款中将保证人列为“天水凯瑞贸易有限公司”,而借款合同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盖章的是赵万燕和三丰菌业公司,故该约定与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担保人主体不符,导致该担保条款适用主体不准确,该条款并不能适用于以担保人身份签章的被告三丰菌业公司和被告赵万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被告三丰菌业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章,并以三丰菌业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中约定三丰菌业公司为被告凯瑞公司所借季敏敏12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又在担保书中约定“若天水凯瑞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公司将用所有资产承担一切债务及法律责任。”三丰菌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的约定前后不一,属于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三丰菌业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即被告三丰菌业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被告赵万燕以个人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对被告赵万燕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对被告赵万燕保证担保的范围亦无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赵万燕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亦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即被告赵万燕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被告三丰菌业公司与被告赵万燕对于本案所涉债务同时提供保证,且对于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故被告三丰菌业公司与被告赵万燕之间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定被告赵万燕、三丰菌业公司对被告凯瑞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赵万燕、三丰菌业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则享有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水凯瑞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季敏敏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利息73066.6元以及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60000元,以上合计13830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天水凯瑞贸易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23日起,对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73066.6元,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季敏敏支付违约金,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天水三丰菌业开发有限公司、赵万燕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季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3元,由被告天水凯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天水三丰菌业公司、被告赵万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