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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清丰县电影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电影院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719号原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韩希豪,系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丰县电影院。住所地:清丰县城朝阳路。法定代表人:韩洪杰,系清丰县电影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诉被告清丰县电影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德飞,被告清丰县电影院的法定代表人韩洪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对清丰县文化旅游局电影院营住楼一楼门面房由北向南第一间至第十三间、二楼七套房屋、三楼八套房屋的查封措施;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16日,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濮阳市蓝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屋合同》,投资承建清丰县文化旅游局电影院营住楼一至三层。竣工验收后,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河南省清丰县电影院、濮阳市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投资比例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了《清丰县文化旅游局电影院营住楼分房协议》,该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河南省清丰县电影院、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投资比例分得门面房后,其余营住楼门面房二楼、三楼所有建筑即一楼门面房由北向南第一间至第十三间、二楼七套房屋、三楼八套房屋归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有。该分房协议三方均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出售了部分房屋。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5年改制为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继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2009年,仇西振诉清丰县电影院、濮阳市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晨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躲避责任当时答辩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是原告晨光公司,但事实上,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或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均是原告晨光公司的前身。《联合开发房屋合同》和《清丰县文化旅游局电影院营住楼分房协议》相互印证晨光公司(原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系实际投资方,对一楼门面房由北向南第一间至第十三间、二楼七套房屋、三楼八套房屋享有所有权。清丰县人民法院在仇西振与清丰县电影院执行一案中查封了清丰县电影院名下房屋,其中包括分配给原告的房屋,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丰县电影院辩称,原告晨光公司在仇西振诉清丰县电影院、濮阳市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晨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为躲避责任提供虚假证据;晨光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申请解除对本案涉及房屋的查封。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安阳日报刊登公告(2003年3月3日第4版),声明:凡持有与“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及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xx分公司”、“XX处、”“XX工程队”等相关的印章作废。2005年11月21日,原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安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下属二级机构,原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在工商部门换证后已经由安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收回。2006年7月12日,河南省清丰县电影院(清丰县电影院)、濮阳市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清丰县文化旅游局电影院营住楼分房协议》一份(该协议濮阳市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对清丰县电影院商业住宅楼的所有权进行了分割。2009年9月29日,仇西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濮阳市蓝盾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其建筑材料款1500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清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在执行过程中,仇西振于2011年4月8日向清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对(2009)清民初字第939号案件进行抗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濮中法民再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清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据仇西振的申请,追加河南省清丰县电影院、晨光公司为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1)清民再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仇西振的起诉,仇西振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晨光公司辩称该公司和本案没有关联,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濮阳市蓝盾建设集团公司偿还仇西振货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河南省清丰县电影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仇西振对安阳晨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濮阳市蓝盾建设集团公司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3日,仇西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清丰县电影院房产证号为××项下房产,晨光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本院以(2017)豫09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晨光公司的异议。晨光公司遂以仇西振、河南省清丰县电影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3月24日,晨光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仇西振的起诉,本院以(2017)豫0922民初7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对仇西振的起诉。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晨光公司是否对本案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二、晨光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书面证明,证明晨光公司改制前是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或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2.2001年3月16日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濮阳市蓝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屋合同》(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工程地面以上工程是晨光公司承建。3.2001年3月16日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实际投资方是项目经理高勇;4.2006年7月12日河南省清丰县文化旅游局电影院、河南省蓝盾建筑工程公司、“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分房协议原件,分房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诉请部分房屋归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有。5.原清丰县电影院负责人罗继法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委托书(复印件),委托书是清丰县文化广电旅游局和清丰县电影院共同委托罗继法前去办理分房协议中归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房屋的过户手续。6.清丰县文化广电旅游局向清丰县房管局出具的介绍信两份,清丰县文化广电旅游局是清丰县电影院的直接上级单位,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原告享有所有权,并且被告和清丰县文化广电旅游局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已经办理了五套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安阳晨光有限公司改制前是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或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无法证明安阳晨光有限公司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2,被告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原告出示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该合同是否真实;证据3,证明安阳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文化局电影院营住楼工程也即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公司与濮阳市蓝盾工程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屋合同》系非法合同,还能证明电影院营住楼所有权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该协议丙方系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公司,印章系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丙方与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丙方与原告有什么关系;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6,两份介绍信没有时间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对所涉争议房产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了2006年签订的《清丰县文化旅游局营住楼分房协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清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清民初字第55号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年3月3日在安阳日报刊登声明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作废,原告晨光公司在两次审理当中均表示没有参与电影院营住楼的投资,与高勇也没有任何关系,这些事实在生效判决书中已得到认可,与原告晨光公司出示的证据完全相反。原告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在安阳日报声明原印章作废,但是2005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改制为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公司职员全部更换,对改制前本案所涉工程不了解,直到2014年仇西振起诉判决申请执行后,经核实后改制前的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公司承接的工程属实,并且是项目经理高勇实际投资,对2006年7月12日丙方加盖印章予以追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晨光公司改制前是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并非“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证据2、5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在2003年3月3日已经声明“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作废,2005年11月21日,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已经改制为晨光公司,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在工商部门换证后已经由安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收回,2006年7月12日河南省清丰县文化旅游局电影院、河南省濮阳市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分房协议,此时“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已经改制为晨光公司,而该协议仍然加盖了已经作废的“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故该分房协议对晨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6的内容并没有显示原告对其主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涉及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清丰县电影院提交的清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清民初字第55号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晨光公司在仇西振诉濮阳市蓝盾建设集团公司、河南省清丰县电影院、晨光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安阳日报公告(2003年3月3日第4版)、安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证明各一份,称晨光公司改制前为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2006年7月12日河南省清丰县文化旅游局电影院、濮阳市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分房协议上的“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晨光公司,该协议与晨光公司无关,本院依法对其主张予以确认后,判决驳回了仇西振对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在本院依法执行该案的过程中,晨光公司却出尔反尔,以晨光公司改制后公司职员全部更换,对改制前本案所涉工程不了解为由,推翻其在该案审理时的主张,对本案系争房屋主张权利,其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晨光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理由是其对本院依法查封的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依据是河南省清丰县文化旅游局电影院、河南省濮阳市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分房协议,该协议签订于2006年7月12日,该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但是,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早在2003年3月3日已经声明其印章作废,并且在2005年11月21日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已经改制为晨光公司,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在工商部门换证后已经由安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收回,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分房协议上却出现了不复存在的“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签订协议,并加盖了已经作废后并被主管部门收回的“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该协议“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虚假,意思表示不真实,对晨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晨光公司对本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晨光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对本案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原告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奎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马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