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6王世建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石某,梁某2,王世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梁某1,男,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诉讼代理人沈兆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女,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系被害人梁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女,198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梁某3女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同,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世建,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秦某2,女,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辩护人吴皓,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梁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和梁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建及其辩护人吴皓、法定代理人秦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的诉讼代理人沈兆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世建在徐州市鼓楼区堤北二巷70号租房处,与房东石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殴打石某。石某丈夫梁某3及其侄子梁某1闻知此事后赶至现场,梁某3拳击王世建面部,二人随后追赶王世建。王世建从附近某菜馆厨房中拿出一把菜刀,在堤北路西段先持菜刀砍击梁某1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后持菜刀砍击梁某3头颈部,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梁某1构成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四处;被害人梁某3符合被他人持锐器砍击颈部外动脉及颈内静脉离断大失血死亡。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世建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出示和宣读了证人石某、高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梁某1陈述、被告人王世建供述,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世建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多处轻伤,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世建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并要求王世建赔偿医疗费42438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872元。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梁某1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以及经营者名为刘某某的“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商店”营业执照、社区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梁某2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世建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王世建赔偿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梁某2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石某、梁某2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尸体火化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世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世建庭审时不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王世建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王世建将人砍伤后,应当知道有人会报警,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在现场不远处等候,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即使不构成自首,也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3、王世建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梁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东方人民医院和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王世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结论错误;2、王世建不具有自首情节,系直接故意杀人,且作案手段残忍;3、梁某1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438元;因伤误工六个月,不能正常经营自家的“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商店”,每月实际损失5500元,实际误工损失共33000元;因伤两次住院共58天,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872元。庭审中,石某、梁某2申请撤回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王世建归案后供述思维清晰,逻辑思维能力强,东方医院和南京脑科医院的精神病鉴定意见错误,王世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王世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依法应赔偿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世建在徐州市鼓楼区某租房处,与房东石某聊天时发生口角,继而辱骂并殴打石某。石某丈夫梁某3及其侄子梁某1闻知此事后赶至现场,梁某3拳击王世建面部,王世建跑到附近宏祥菜馆厨房中拿出一把菜刀,在堤北路西段先持菜刀砍击迎面赶来的梁某1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致其头面部、手臂等多处受伤;尔后,王世建又持菜刀砍击梁某3头颈部,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梁某1构成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四处;被害人梁某3符合被他人持锐器砍击颈部外动脉及颈内静脉离断大失血死亡。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王世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20时许,在鼓楼区堤北某处,王世建说前两天刮龙卷风了;其说这儿没有龙卷风,接着就上楼回家了。后来,王世建就在楼下骂其,其下楼跟他理论,他就拽着其头发将其摁倒在地并打其头部。邻居将王世建拉开后,其就报警,王世建还想打其,其就回家。过了大约10分钟,其听到有人说梁某1被砍了,就跑过去,看到梁某1捂着头,头上全是血的站在路口。这时,又有人对其说“你对象被砍倒了”。其跑到路口,看见丈夫梁某3趴在地上,他的头上和周围地面上有很多血。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20时许,爸爸王世建和女房东在租房处吵架,进而撕打起来;后来,女房东打了一个电话,不一会儿,男房东和几个人过来了,男房东打了王世建一拳,王世建很生气就跑回家想拿刀。其怕王世建出事,就把刀藏到冰箱里面。王世建没有找到刀就跑出去了,从北边饭店拿了一把菜刀回来,在北面路口碰到一个戴眼镜的男人,就用刀朝那个戴眼镜的人的头上砍了几下。男房东和戴眼镜的人往西跑,王世建追过去,在卖馒头的门口,王世建将男房东砍倒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王世建砍完人后回到租住处,将菜刀扔在地上,这时警察来了将王世建抓走了。3.证人秦某1证言证实,其在堤北中巷开了一家名叫“某某菜馆”的小饭店。2016年6月25日20时许,见王世建拿着一张“马扎子”跑进其家饭店,拿起饭店内的菜刀就往外跑。其追王世建到堤北路交叉口时,见王世建持菜刀朝梁某1头面部砍了两刀,梁某1就往西跑,王世建在后面追。其和邻居还想上前夺王世建的菜刀,但没有成功。4.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20时30分许,其在家门口,看到在堤北路和堤北二巷交叉口东北角的“某某菜馆”处,王世建右手拿着一把菜刀追着梁某1和梁某3朝西面跑,到其家门口附近,王世建先持菜刀朝梁某1头部砍,梁某1用手挡,王世建砍了梁某1头部几下。这时,梁某3在旁边劝王世建别砍了,梁某1趁机往西跑了;王世建又持菜刀朝梁某3颈部砍了下去,当时梁某3就趴在地上,王世建就回家了。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住在鼓楼区堤北某处,2016年6月25日20时许,看见王世建和石某在吵架。6.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20时20分许,其在鼓楼区堤北某处,看见王世建和石某吵架,王世建还动手打了石某。回家后过了几分钟,其看见王世建拿着刀追着一个人。7.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晚上8点多钟,其在家听到门外有人喊“快打120”。其出去看到一个人趴在地上,头部位置有很多血,高某1蹲在这人身边。其就打120。过了一会儿,警车和120救护车就到了。8.证人顾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晚上8点多钟,其在堤北二巷附近看到一个人趴在地上,地面上有很多血。秦庆玲说王世建将房东打了,其就将王世建的两个孩子带到自家,还告诉秦某2王世建打人的事情。9.证人秦某2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晚上8点多钟,妹夫顾某到其打工的地方找到其,说王世建将房东砍了。还证实,王世建有精神病史,2001年,到徐州一家医院看过病;后来,还到河南永城的一家医院住院一个多月,诊断是精神分裂,平时还从永城医院开药吃。10.证人梁某2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晚上8点10分左右,妈妈石某打电话说有人打她。其到堤北二巷距离家还有100米时,看见两个人架着一个手上都是血的人往巷外走;又走了二三十米,看到父亲梁某3头朝东趴在地上,脖子上有刀砍的伤口,头部和脖子处有很多血。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将父亲送到医院抢救。11.证人高某2、董某、尹某、唐某、王某3证言证实,其是医院医护人员。2016年6月25日晚上8点多钟,其到案发现场堤北二巷附近抢救一个被砍伤的人,当时这人已经死亡。12.被害人梁某1陈述证实,2016年6月25日20时许,其路过叔叔梁某3家门口时,邻居说有人在叔叔家闹事,并看见石某在打电话。石某说王世建打她,其就找王世建理论。这时,梁某3回来了,看见王世建和石某在吵架,就打了王世建一拳,王世建转身就跑。其和梁某3就追了过去,到路口东北方向一家小菜馆门口,看见王世建拿着一把菜刀跑过来,朝其头部和面部持刀就砍,其抬起左臂边挡边退,然后转身就跑。这时,才发现自己的头部和面部被砍,手指头也被砍掉了。后来,儿子和邻居将其送到仁慈医院抢救。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清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堤北路西段距离煤港路58米,向东长21米、宽6.1米的路面上;该路北侧距离煤港路81米处有一电线杆。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18份血迹、一把带血菜刀,扣押了王世建的拖鞋、五分裤,提取了梁某1的血衣衬衫、牛仔裤、鞋子等情况。1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2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对王世建进行身体检查并提取王世建身上及五分裤上的血迹。15.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①送检的现场提取的11处褐色斑迹、王世建右耳部褐色斑迹、王世建右面部褐色斑迹中均检出男性人血,和梁某1血样十四者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4.00x1020。②送检的现场提取的7处褐色斑迹、王世建头顶前部、头顶后部、腹部、左肘部、左上臂、左手、左胸上部、左胸下部、后背左侧、左足、右肘部、右上臂、右前臂、右手、右足褐色斑迹,菜刀刀刃上、五分裤腹部、左裤腿前侧、右裤腿前侧、后侧、裤子的左臀部褐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和梁某3肋软骨三十二者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1.9.x1017。③送检的王世建左前臂、右胸上部、菜刀刀刃其中一处上的褐色斑迹均检出人血,为混合斑,不排除梁某3和梁某1二者共同所留。④在被害人梁某3心血内和胃组织及内容物均未检见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16.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梁某3符合被他人持锐器砍击颈部致颈外动脉及颈内静脉离断大失血死亡。1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1颅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梁某1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梁某1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梁某1颈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梁某1左侧尺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梁某1左前臂重要神经、血管的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梁某1脊柱四肢皮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梁某1左手的损伤程度目前构成轻伤二级。18.永城市精神病医院病历证实,王世建因患精神病自2001年1月29日起到永城市精神病医院就诊以及购买治疗精神病药物等情况。19.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世建系精神分裂症后性格改变,作案时处于缓解不全状态;作案为现实因素所引发,但由于受精神病理因素的影响,其辨认、控制有一定的削弱,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世建IQ75。王世建缓慢起病,病程持续,经治疗后,仍不能恢复到疾病前状态,意志行为模式发生明显变化,易激怒,渐渐脱离社会,不外出打工,日常生活和社会功能受损明显,可排除器质性精神障碍及精神活性物质和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符合精神分裂症后人格改变,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1.接处警综合单证实,2016年6月25日20时20分6秒,石某报警称,“鼓楼区堤北二巷70号,有人打我,不要救护车。”2016年6月25日20时25分许,匿名电话报警称,堤北路有人持刀砍人,有人被砍伤。22.户籍信息证实,王世建、梁某3、梁某1出生年月及住址等自然情况。23.物证菜刀一把,经被告人王世建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24.被告人王世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5日晚8时许,其在租住处和女房东石某等人聊天说,“刮这么大的风,跟龙卷风似的”。石某说“你见过龙卷风吗?”其感觉她在嘲笑其,就说:“我没见过你见过呀”。石某也没说什么,其就去买了一瓶啤酒回家,喝酒时想到刚才石某说的话,感觉很恼火,就在家大骂石某刺激她。石某也骂。其出去打了她几拳,还拽着她的头发把她按倒在地。被周围的人拉开后,石某打了一个电话,好像是在喊人。其就进屋拿了一把菜刀想出去和对方打架,但不知道谁把菜刀给夺走藏起来了。过了几分钟,梁某3带着几个人过来,他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其看他们人多就跑了,到巷口北边一个卖水果的摊前,抓起一个“马扎子”,感觉不顺手,又拿着“马扎子”跑到水果摊对面的宏祥菜馆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其拿着菜刀出了宏祥菜馆,看见梁某1在宏祥菜馆斜对面的馒头店前面,就冲过去持刀朝他脸上砍,砍了几刀记不清了,但没把他砍倒。接着,其看到梁某3跑过来,又持刀朝他的左侧脸部和脖子处猛砍几刀。梁某3的脖子处喷血出来,接着就倒在地上了。然后,其拿着刀往家走,宏祥菜馆的老板想过来要菜刀,其没给他菜刀。快到家时,警察来了,就把菜刀扔在地上,后来被警察带走了。其辨认出先被其持菜刀砍的人是梁某1,后砍的人是梁某3。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梁某2系梁某3的妻子和女儿。被告人王世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等。以上事实有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世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梁某1的身体损伤,梁某1两次住院治疗共58天。王世建应当赔偿梁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上事实有梁某1的身份证明、医疗费、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针对被告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王世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问题,经查,案发前,王世建曾因患精神病到医院治疗,平时也在吃药治疗;案发后,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和南京脑科医院分别接受委托,依法进行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均证实王世建有精神分裂症后性格改变,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世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发破案情况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世建供述证实,王世建未主动投案,也不存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不符合自首条件,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关于被告人王世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的问题,经查,证人秦某1、王某1、高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梁某1陈述以及被告人王世建供述、尸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王世建持菜刀直接朝梁某1头面部和梁某3头面部、颈部等要害部位猛砍数刀,致梁某3当场死亡。故从王世建作案时所持凶器、所用力度、造成后果等足以证实王世建主观上积极追求严重后果的发生,系直接故意杀人,而非间接故意。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要求王世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梁某1要求王世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1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实,梁某1于2016年6月25日晚上第一次到徐州仁慈医院治疗,2016年7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18天;2016年7月20日第二次到徐州仁慈医院治疗,2016年8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40天,出院医嘱要求梁某1出院后1个月来院复诊。结合梁某1伤情、两次住院情况以及第二次出院医嘱,确定误工天数从2016年6月26日到2016年9月29日,共96天。梁某1出示的营业执照、社区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的具体情况,由于梁某1系城镇户口,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7674.52元。由于梁某1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据,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58天,故护理费为4640元。徐州仁慈医院医疗发票证实梁某1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438.86元。根据住院天数、两次住院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梁某1因后续治疗情况产生的实际损失,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人王世建应当赔偿梁某1医疗费42438.86元、误工费17674.52元、护理费4640元和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5253.3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梁某2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经查,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人王世建应当赔偿被害人梁某3丧葬费人民币3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建仅因琐事纠纷,竟持刀杀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多处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世建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险性大,应予严惩,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尚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可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基于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世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世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梁某2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王世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的医疗费42438.86元、误工费17674.52元、护理费4640元和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5253.3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梁某2、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作案凶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 沛审判员 秦瑞东审判员 徐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