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孙强、李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孙强,李芳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3民初210号原告刘建军,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康保县。被告孙强,男,成人,汉族,市民,现住康保县。被告李芳芳,女,成人,汉族,市民,现住康保县。原告刘建军诉被告孙强、李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强和李芳芳支付饲料欠款1.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孙强先后向我购买饲料11.15吨,每吨3200元,共计35680元。后孙强支付我22680元,尚欠13000元未支付,我多次催要一直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强及其妻子李芳芳给付我剩余饲料款。本案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孙强及李芳芳住址进行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新的地址材料,原告也不能提供。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退还原告刘建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丽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亚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