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庄浩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浩,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人庄浩曾因赌博,于2006年9月、2008年12月、2012年4月、2013年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庄浩在本案中于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二百元(已缴纳)。被告人庄浩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浩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庄浩在其C1型驾驶证超分暂扣期间,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D×××××号小型轿车,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大学新村行驶至礼嘉镇震坂路震声加油站内加油,因不付加油款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物证检验报告、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庄浩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其中一千二百元由行政罚款抵缴,其余一千八百元已预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