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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许海峰与许民甫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峰,许民甫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3民初310号原告许海峰,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许敏英,女,汉族,1975年8月2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民甫,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生,住许昌县。原告许海峰诉被告许民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峰的委托代理人许敏英、被告许民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四组村民,被告系四组组长,2015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外出期间,偷偷在原告宅院内搭建彩钢房,将原告平方西侧完全覆盖,原告回家后找到被告,要求其拆除,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双方因此事发生冲突,2016年7月14日,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宅基地内的彩钢房、清除杂物、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民甫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占有的宅基地超出审批面积,原告占用的宅基地未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确认,也未经许昌县政府批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宅基地盖房审批表及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从本村同组居民刘子成处购买宅基地,经村委会乡政府批准,所购宅基地面积符合审批面积;2、村委会证明及社会法庭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经榆林乡政府及社会法庭调解无果的事实;3、被告搭建刚瓦房照片一组,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宅基地大概1米6的事实。被告许民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盖房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买卖协议是在发生纠纷后补签的,该房屋买卖协议未经村组及乡政府审批,被告所搭建的钢瓦蓬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法庭可以实地丈量,被告占用的地方也不是被告个人的,是村组的土地;对原告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经过多次调解无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海峰与案外人刘子成均是许昌县榆林乡阮王行政村席刘自然村四组村民,1998年10月20日,刘子成将其在本村四组的3间平房、1间瓦房以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许海峰。2015年11月份,被告许民甫在原告上述房屋平房西墙西侧搭建钢瓦蓬子一处,并在钢瓦蓬子下堆放木板等杂物,原告多次告知清理拆除,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清理拆除上述钢瓦蓬子、木板等杂物。现原告以被告所搭建的钢瓦蓬子压占原告宅基地、在原告宅基地上堆放木板等杂物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钢瓦蓬子、清除堆放的木板等杂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许海峰以被告许民甫搭建的钢瓦蓬子、堆放的木板等杂物压占原告宅基地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钢瓦蓬子、清除堆放的木板等杂物,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宅基地合法使用权的义务,但是原告提交的宅基地盖房审批表等证据系建房手续而非宅基地使用权手续,经本院对原告询问,原告至今不能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原告应当承担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海峰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孙永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炎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