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雪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雪峰,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13日被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雪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郭雪峰在长春市双阳区双桥大壕南侧被害人艾某家,跳墙进入院子里,推坏彩钢房的窗户进入室内,盗窃海军纪念酒两瓶、海之缘白酒两瓶。2、2017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郭雪峰在长春市双阳区双桥大壕南侧被害人艾某家,跳墙进入院子里,推坏彩钢房的窗户进入室内,盗窃洮儿河白酒两瓶和其他白酒四小瓶。被盗的38度洮儿河白酒两瓶价格认定为196元。案发后,被告人郭雪峰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雪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郭雪峰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雪峰系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雪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二、对被告人郭雪峰盗窃的赃物作价款196元,依法予以退赔,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害人艾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全音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