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何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伟,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租住合肥市瑶海区。2006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代理检察员张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人何伟醉酒后无证驾驶皖A×××××号两轮摩托车,在合肥市长江东大街与东一环路交口东侧铁路线附近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在道路北侧遇朱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摩托车右侧前部碰撞上轿车左侧后部,致两车受损、被告人何伟受伤。经鉴定检验,被告人何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何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下午13时35分左右,被告人何伟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皖A×××××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与东一环路交口东侧铁路线附近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遇朱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道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摩托车右侧前部碰撞上轿车左侧后部,致两车受损、被告人何伟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打电话报警,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何伟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被告人何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2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悬挂“皖A×××××”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于2010年4月3日到强制报废期止,达到报废标准,牌证作废。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皖A×××××号小型轿车左侧后部与悬挂“皖A×××××”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右侧前部发生过碰撞。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何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伟赔偿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收条、询问笔录、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伟赔偿朱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何伟严重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现又实施危险驾驶犯罪,又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联文审 判 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韦礼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