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2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超、张灯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超,张灯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2执122号申请执行人张超,男,1966年6月8日出生,住所蒙城县。被执行人张灯凯,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所蒙城县。上列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65447元及利息,未执行标的465447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绍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沛生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