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杨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372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波,男,1979年8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莲湖区,住莲湖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抓获并强制戒毒,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陕0111刑初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波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杨波撤回上诉。二、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刑初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屈红英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尚柏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