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53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与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溧阳市环境保护局,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81行审53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溧阳市南环路290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2日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溧环罚决字[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缴纳2016年第二季度排污费4498579元,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4498579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加处罚款4498579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溧环罚决字[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溧环罚决字[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缴纳罚款4498579元以及加处罚款4498579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72386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王 驰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