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前刘屯村民小组与杨宝有、第三人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前刘屯村民小组,杨宝有,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447号原告: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前刘屯村民小组。住所地:庄河市。负责人:刘顺义,系村民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洋、李杭均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有,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丕勋,系大连庄河市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XX生,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前刘屯村民小组诉被告杨宝有、第三人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顺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洋、被告杨宝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丕勋、第三人法定代表人XX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占用果园的土地15.4亩,并承担逾期的土地承包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96年3月30日签订果树承包合同,承包原告果园。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6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到期后,经原告以及第三人多次通知被告退还占用的果园和土地,并通知其另行承包的价格和优先性,可被告拒不重新承包也不腾退占用的土地,导致现承包者无法正常经营和管理,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果园承包到期后,我多次要求继续承包,续签合同,原告提出每亩地每年交400元承包费,才让继续承包,我当时提出只能给200元,不值400元,之后,原告也没有搞民主议定,原告却暗箱操作,违法与他人另行签订了合同,剥夺我的优先承包权。原告为了诉讼需要,违背民主议定程序,搞假民主议定。我于2014年在果园里栽了1000多棵果树,10多年以前的树还有100多棵,原告没赔偿我一分钱。我在果园内建了五间临时护林房,我全家都在这住,除了这个地方我再没有地方居住。我承包的果园面积是7亩地,原告要求返还15.4亩土地及要求10000元承包费均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果园系原告财产,当初签订合同的时候,因为村民小组没有公章,就以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实际履行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的,现合同已经到期,应当将果园及土地返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3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屯果园以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果树承包合同》,将果园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果园面积为7亩,东至水沟、西至小道刘顺海交界处、南至大沟、北至公路,苹果树103棵,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6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并约定1996年至2005年每年承包金为666元,2007年至2011年每年承包金为1000元,2012年承包金为1166元,承包金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承包期满后,多余果树按每棵5元返给承包者,果园临时房和下轮承包者协商解决。被告承包果园后,在果园内建了五间临时护林房。承包合同期满后,果园内被告新栽部分果树,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现被告仍占有管理案涉果园。2016年4月28日,第三人庄河市×××镇×××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刘祥柒签订《×××屯废弃果园承包合同》,将案涉果园发包给刘祥柒经营,承包期限10年,约定承包金为每亩每年400元。该合同中载明:前刘屯村民组的果园地承包合同到期,通过“四议一审二公开”和前刘屯村民组代表的决议,决定每亩每年300元的价格对外发包,在同等条件下,先让原承包者承包经营后对外发包的原则下,李贵和杨宝有均不承包,后发包给×××屯村民刘祥柒承包……。因本案纠纷,庄河市×××镇×××村民委员会曾于2016年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果园双方均认可系×××屯村民小组所有,且该村民小组有独立的财产,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腾退占有的果园和土地等请求,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庄河市×××镇×××村民委员会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果树承包合同》、《×××屯废弃果园承包合同》、(×××)×××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1996年3月30日《果树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承包案涉果园的期限已于2015年3月30日届满,在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返还果园,则被告应当将果园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借故占有案涉果园和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暗箱操作,违法与他人另行签订合同,剥夺我的优先承包权”的抗辩意见,因系主张优先承包权,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依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现居住在果园内的护林房里,再无居所,亦不能成为占有案涉果园的充分理由。关于被告提出的在果园内新栽果树未获赔偿的抗辩意见,是独立于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独立主张,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对该节事实,本案亦不予审理,被告可依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果园和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果树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果园面积为7亩,现原告要求返还果园土地15.4亩,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土地承包费用,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占有原告所有的×××屯果园土地7亩(四至为:东至水沟、西至小道刘顺海交界处、南至大沟、北至公路)腾退返还给原告庄河市×××镇×××村×××屯村民小组。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振业审 判 员  孙秀君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晓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