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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崔洪有、万宗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洪有,万宗和,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兰坨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洪有,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宗和,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兰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兰坨村。主要负责人:刘凤柱,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洪有、万宗和因与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兰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兰坨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洪有、万宗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东兰坨村委会赔偿崔洪有、万宗和房屋被拆的全部损失140963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兰坨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东兰坨村委会与土地管理站曾以不同形式多次向崔洪有、万宗和保证涉案土地为非基本农田,出租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明确指定该地块只能用来建设厂房,禁止挪作他用。崔洪有、万宗和按照东兰坨村委会的要求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厂房,进行畜牧养殖。崔洪有、万宗和在签订、履行土地租赁协议时,无论在主观认识上还是客观行为上均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因合同无效而带来的经济损失。2、东兰坨村委会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将土地出租给崔洪有、万宗和使用,造成崔洪有、万宗和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重大过错,应各承担50%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东兰坨村委会辩称,损失的发生是由崔洪有、万宗和一方自行造成的,故请求驳回崔洪有、万宗和的上诉请求。东兰坨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崔洪有、万宗和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崔洪有、万宗和承担。事实和理由:1、无论涉案土地是否是基本农田还是建设用地,崔洪有、万宗和在承租土地上建造厂房均应履行规划准建手续,如其依法履行批准手续,无论是否准建,其均没有任何损失。2、厂房建造需要一段时间,建造涉案土地上厂房时有关部门要求崔洪有、万宗和停工,但其仍不停工,导致了现在的结果,扩大了厂房被拆后的经济损失,东兰坨村委会对此不负赔偿责任。3、关于损失计算明显错误。工程造价鉴定是依据崔洪有、万宗和提供的单方数据计算,没有任何竣工验收单佐证,确定拆除损失上应有减项,一审没有予以考虑。崔洪有、万宗和辩称:东兰坨村委会是涉案土地的管理者,其出具的证明写明涉案地块是养殖用地,说明已办���了相关的审批手续。崔洪有、万宗和建造房屋时没有任何人要求停工,有一部分是临时框架。关于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有合法鉴定资质的,一审时鉴定人当庭接受了质询,对其鉴定情况进行了说明。崔洪有、万宗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兰坨村委会赔偿崔洪有、万宗和房屋被拆损失1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东兰坨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洪有、万宗和与赵德宝系合伙关系。2013年8月20日,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崔洪有出面与东兰坨村委会协商,以三人名义分别办理土地租赁手续,租赁23亩土地合伙经营畜牧养殖。2013年10月25日,崔洪有与东兰坨村委会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崔洪有租赁村西养殖用地23亩用于畜牧养殖,租赁年限为十年。2014年1月14日,东兰坨村委会(甲方)与崔洪���、万宗和以及赵德宝(乙方)三人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东兰坨村委会将村属土地12亩租赁给崔洪有经营企业使用;东兰坨村委会将村属土地6.3亩租赁给万宗和经营企业使用;东兰坨村委会将村属土地4.7亩租赁给赵德宝经营企业使用;甲方要求乙方只能建厂房使用,土地使用费每平方米1元。2015年1月10日,崔洪有、万宗和以及赵德宝三人签订一份《退伙协议》,约定赵德宝退出合伙,以赵德宝名义所租赁的4.7亩土地使用权、土地上搭建的牛棚以及饲养的牛归崔洪有、万宗和所有,崔洪有、万宗和一次性将赵德宝投资款退还给赵德宝。2015年6月,崔洪有、万宗和在村西土地上建造3075.9平方米的牛棚。崔洪有、万宗和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2015年7月30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向崔洪有发放《行���处罚告知书》,告知崔洪有“你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东兰坨村××、独流碱河东侧3075.9平方米,建设牛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拟对你做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东兰坨村××、独流碱河东侧的牛棚3075.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地貌。如你对上述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持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告知书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逾期不提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2015年8月5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向崔洪有发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崔洪有,经查,你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东兰坨村××、独流碱河东侧3075.9平方米,建设牛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东兰坨村××、独流碱河东侧的牛棚3075.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地貌”。崔洪有、万宗和未按照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后崔洪有、万宗和所建牛棚被强制拆除。案件审理过程中,崔洪有、万宗和提出对被拆除厂房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2016]价鉴字第S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因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不齐全,无施工图、竣工图等结算资料,鉴定过程中多次联系委托方补充详细的鉴定资料,委托方回应能够提供的资料已全部提交,且本案涉及的厂房已经拆除,现场工程量无法测量。故我司就现有资料无法对此案的工程量进行复核,此鉴定报告工程量按委托方提供的《崔洪有牛场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的工程量计入,在此前提下,估算鉴定总造价为1409633元,其中建筑工程部分估算鉴定造价为1135368元,装饰装修工程部分估算鉴定造价为274265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被拆除房屋所占用土地是否为东兰坨村委会出租给崔洪有、万宗和土地的问题。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查看。东兰坨村委会主张崔洪有、万宗和被拆除的房屋并不在出租土地上,崔洪有、万宗和承租的23亩土地包括现场道路北侧已盖车间一处、道路南侧已盖牛棚一处和相隔较远的老油厂一处,共计三块土地。崔洪有、万宗和主张其承租的23亩土地包括现场道路北侧已盖车间一处、道路南侧已盖牛棚一处和相邻已被拆除厂房一处,老油厂一处土地系多年前承租,才2.5亩,与诉争23亩土地无关。崔洪有、万宗和提供的一份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载明:东兰坨村委会将村属土地2.5亩租赁给崔洪有、赵德宝、万宗和三人经营企业使用。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现场查看的情况,能够认定被拆除房屋建造在东兰坨村委会出租给崔洪有、万宗和23亩土地上。关于诉争集体土地的地类问题。崔洪有、万宗和陈述称东兰坨村委会以及土地管理站出具证明载明该土地不属于基本农田,租赁之前土地为荒地。东兰坨村委会陈述称该土地出租以前种植过庄稼。经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核实,该分局答复该土地为基本农田。崔洪有、万宗和与东兰坨村委会均未办理农���地转用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为东兰坨村村民集体所有,由东兰坨村委会经营、管理,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依法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东兰坨村委会将该土地出租给崔洪有、万宗和使用,并同意崔洪有、万宗和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因此,崔洪有与东兰坨村委会于2013年10月25日订立的一份《租赁协议》以及崔洪有、万宗和及赵德宝于2014年1月14日与东兰坨村委会签订的三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均无效。东兰坨村委会作为涉案土地管理人,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将集体土地出租给崔洪有、万宗和建设使用。崔洪有、万宗和作为东兰坨村村民,在与东兰坨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亦未补办上述审批手续���因此,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重大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对于崔洪有、万宗和的投资损失,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现场建筑材料残值以及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酌定东兰坨村委会赔偿崔洪有、万宗和704800元的经济损失。对于崔洪有、万宗和要求东兰坨村委会赔偿房屋被拆损失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兰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洪有、万宗和经济损失704800元。二、驳回崔洪有、万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崔洪有、万宗和负担4550元,由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兰坨村民委员会负担55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崔洪有、万宗和负担30000元,由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兰坨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5日向崔洪有分别发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均无异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作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部门,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可以证明崔洪有、万宗和建造厂房未经依法批准,所占用的土地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关于涉案土地的地类问题,崔洪有、万��和主张涉案土地性质是建设用地不是农用地,其提供的《依申请查询告知书》中所涉及地块包括有“建设用地、耕地、其他农用地”不同类土地,不能证明被拆房屋所占用土地属于《依申请查询告知书》涉及地块中的哪一部分,故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关于崔洪有、万宗和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厂房时,有关部门有无要求崔洪有、万宗和停工的问题,东兰坨村委会提供的数份《责令整改通知书》均为复印件,没有加盖提供材料单位的公章,且崔洪有否认曾经收到过《责令整改通知书》,故仅凭该证据无法核实《责令整改通知书》是否送达到崔洪有本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兰坨村委会与崔洪有、万宗和及赵德宝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对于协议所涉村集体所有土地未经依法批准用于乡镇企业建设的,因违反《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东兰坨村委会作为涉案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明知涉案土地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仍同意崔洪有、万宗和在涉案土地上建筑厂房,未履行管理义务,其对于双方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以及崔洪有、万宗和在履行协议中发生所建牛棚被拆的经济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东兰坨村委会主张对于崔洪有、万宗和受到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崔洪有、万宗和租赁涉案土地后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农用地建设牛棚,导致被给予行政处罚,所建牛棚被强制拆除的后果,其对于损失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崔洪有、万宗和认为东兰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写明租赁土地系本村养殖用地,说明已办理了相关的审批手续,其不存在任何���错,不应承担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崔洪有、万宗和在履行土地租赁合同中确实发生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现场建筑材料残值以及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酌定东兰坨村委会赔偿崔洪有、万宗和经济损失704800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崔洪有、万宗和及东兰坨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6元,由崔洪有、万宗和负担10848元,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兰坨村民委员会负担108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