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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大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照吉利轿车,沿山东省莘县河王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王奉乡刘庄村街里时,将桂某撞伤。2009年5月25日经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赔偿桂某人民币24206.7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后经莘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委托大名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被告人张某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莘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谅解书、结案通知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照吉利轿车,沿山东省莘县河王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王奉乡刘庄村街里时,将桂某撞伤。2009年5月25日经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赔偿桂某人民币24206.78元。判决生效后,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委托大名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2009年11月23日大名县人民法院决定立案执行,大名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人张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申报财产状况,被告人张某拒绝向大名县人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大名县人民法院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决定,后被告人张某扔拒不执行判决,致使莘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履行全部义务,取得桂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09)莘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生效证明,证明因桂某与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5月25日莘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赔偿桂某24206.78元。2、莘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委托执行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转交委托执行案件手续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托执行案件指令函、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托执行案件指令函,证明(2009)莘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交大名县人民法院执行。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大名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并向张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告知其履行(2009)莘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4、执行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1月24日、2013年8月18日大名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就张某与桂某执行一案进行了调解。5、大名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证明2010年5月17日向张某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6、大名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18日因被执行人张某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被拘留15日。7、谅解书、结案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已履行判决书全部义务,得到桂某的谅解。8、大名县公安局北峰派出所证明,证明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08年11月份,他驾车撞伤了桂某,后经莘县人民法院判决,他应赔偿桂某24000余元,他没钱就没有履行判决义务。那几年他在家务农和给电工帮忙,一年可以挣2万元左右,从2014年7月份开始给别人送货,每月挣2000元。2013年大名县人民法院对他行政拘留15日,他一直没有履行判决义务。1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身份。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不履行判决,经人民法院通知申报财产,拒绝申报,经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桂某达成执行和解,履行全部义务,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晋爱红审判员  闫雪玲审判员  曹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