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永仙、张积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仙,张积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刑终477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仙,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许志君,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积玉,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本案被害人。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永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积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5)闽0502刑初5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永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杨永仙,审阅了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6日17时许,在鲤城区常泰街道锦田社区中兴路38号门口,被告人杨永仙因认为被害人张积玉的丈夫傅某1诬陷其偷鸡,与张积玉及傅某1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杨永仙将被害人张积玉右食指咬伤。经法医鉴定:张积玉右食指近节尺侧皮肤缺损,大小为1.8cm*2.2cm,右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屈伸受限,该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伴离断,右食指末节指骨为左侧食指末节指骨长度的1/6,该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杨永仙外伤致枕部头皮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永仙预缴赔偿款16000元至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另查明,被害人张积玉受伤后在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4702元。2016年8月5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积玉外伤致右食指末节离断伤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时间为130天;花费鉴定费12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积玉为城镇户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积玉的陈述及证人傅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6日16时许,其夫妇二人在锦田社区中兴路38号门口与他人打牌,杨永仙手持一根细长木棍子,过来质问傅某1为何冤枉她偷鸡,且骂得很难听,杨永仙的丈夫傅某2在一旁帮腔。后双方扭打起来,杨永仙有打中傅某1鼻梁一拳,并在与张积玉打斗过程中,将张积玉右手食指末节咬断。2、证人傅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6日17时许,在锦田社区中兴路,傅某1夫妻与其妻杨永仙对骂,其也赶到现场。傅某1妻子张积玉与杨永仙互相拉扯头发,杨永仙咬掉了张积玉的手指。当时其有拿出一把小刀吓唬傅某1,张积玉拿一把凳子,杨永仙手持一根竹竿。3、证人傅某3、傅某4的证言,证实傅某1、张积玉夫妇在中兴路38号傅某3家门外打牌,杨永仙走过来质问傅某1为何冤枉她偷鸡,边说边骂,傅某1回骂几句。对骂一会儿后,杨永仙先动手一拳打中傅某1的鼻子,傅某1鼻子流血。接着,傅某2冲上来欲打傅某1,被拉开。张积玉见状上前与杨永仙拉扯,杨永仙捡了棍子,张积玉拿起塑料凳子挡,周围群众将二人手中的工具抢下,但她们二人还是扭打在一起。张积玉倒地,被杨永仙压住,双方互相撕扯头发、衣服,被旁人再次拉开后,当时张积玉说手指被咬断了,从地上捡起断指。张积玉右手食指的第一个关节断了,杨永仙手臂处有擦伤。在此过程中,傅某1和傅某2被旁人拉开,未打架。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永仙辨认作案地点。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文某审查意见书、补充鉴定书、重新鉴定书,证实张积玉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杨永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积玉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时间为130天。7、申请书、工作说明、暂扣财物收据,证实杨永仙缴交人民币16000元,欲用于支付张积玉治疗费用,暂扣于公安机关。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身份情况。9、被告人杨永仙的供述,对其将张积玉右手手指第一关节处咬断的事实供认不讳。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积玉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证、病历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其因本案受伤治疗的情况,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永仙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永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仙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永仙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积玉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702元、鉴定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营养费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20元、误工费20914元、护理费1803元,合计108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杨永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永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积玉经济损失人民币108354元(缴纳于公安机关的16000元,可予以抵扣)。上诉人杨永仙诉称,本案系因邻里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其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原判判令其赔偿被害人张积玉营养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改判确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17425元。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基本一致的辩护及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永仙因琐事与被害人张积玉互殴,致张轻伤二级并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永仙因琐事与他人互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永仙的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张积玉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张积玉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03元、营养费2205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鉴定费用1260元,合计8744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杨永仙及其委托人针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提出的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积玉在案发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其确有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积玉因本案导致误工损失20914元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杨永仙应赔偿被上诉人张积玉的经济损失87440元。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永仙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刑初5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刑事部分判决。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刑初5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杨永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积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440元(缴纳于公安机关的16000元,可予以抵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审 判 员 张爱玲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