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凌贤、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凌贤,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凌贤,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开发区兴华二支路20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凌贤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凌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就上诉人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20日每晚16:10-次日7:20期间值班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或者协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对白天7:20至16:10工作内容的约定,且值班行为发生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值班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一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天津优瑞纳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自2013年6月开始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因2017年2月17日上诉人提出而解除且上诉人已经就经济补偿等问题另案诉讼,2016年5月,被上诉人基于安全考虑聘请了专业的保安公司进行夜间值班故而不再安排上诉人值班工作,但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高凌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17日每天16:00-次日7:20每晚值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上述值班期间的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2013年6月1日开始的无定期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个劳动关系,一个是2005年2月15日入职的劳动关系,白天上班,另一个是2014年4月10日开始的劳动合同,上夜班。被告表示原告存在值班的情况,但双方只存在一个劳动关系,原告的值班只是基于同一劳动关系的不同工作内容。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表示2017年2月17日确实向被告邮寄了解除通知,但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解除了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17日每天16:00至次日7:20期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65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该案终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安排原告值班,只是基于劳动关系对原告工作的安排。双方已经签订了2013年6月1日开始的无定期劳动合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凌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高凌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2013年6月1日开始的无定期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值班,系被上诉人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上诉人工作的安排,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2016年5月后被上诉人不再安排上诉人夜间值班,被上诉人抗辩其公司基于安全考虑聘请了专业的保安公司进行夜间值班,故而从2016年5月不再安排上诉人值班工作,但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被上诉人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凌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