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玲与张影、鲁建超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张影,鲁建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271号原告:刘玲,女,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艳峰,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玲之子。被告:张影,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骞耀明,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建超,又名鲁建喜,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影之夫。委托代理人:骞耀明,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玲诉被告张影、鲁建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艳峰与被告张影、鲁建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骞耀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每天30元,计算11天)、营养费220元(每天20元,计算11天)、护理费1200元(每天40元,计算30天)、误工费2100元(每天70元,计算30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因两被告将原告的1.2亩土地翻耕,原告和两被告因此发生争执,被告鲁建超用铁锨击打原告的腹部及胸部,被告张影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张影、鲁建超辩称:两被告未打伤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相关材料,本院依法到户县公安局秦渡派出所调取材料时,该所称未制作询问笔录,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出警后发现原告躺在麦地,无外伤,被告鲁建超脖子有抓伤,前胸衣服撕裂,经调查原、被告因耕地权属发生争议,被告翻耕麦地后在该土地上栽种葡萄苗,原告阻拦时,双方发生厮扯。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完整不详细。被告对该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定,可确认原、被告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被告翻耕了原告种植的麦苗,双方发生厮拉的事实。2、原告提交户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户县医院病案一份、住院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原告治疗中含有非软组织损伤的花费为由,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否认其治疗中含有非软组织损伤的花费。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原告治疗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的住院病案中虽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肺部感染(右);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L3-4、L4-5椎间盘膨出;5、L5-S1椎间盘突出(中央型);6、腰椎退行性改变,但该病案中“入院后治疗及检查情况”记载: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消肿止痛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再结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治疗中含有非软组织损伤花费的证据,故可认定原告治疗中没有非软组织损伤花费的情形,该组证据可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4345.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鲁建超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寻求相关部门妥善解决,被告鲁建超强行翻耕原告已耕种土地,致双方发生厮扯原告受伤,被告鲁建超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与被告鲁建超发生争执时,未能妥善解决纠纷,与被告鲁建超发生厮扯,原告应对其损伤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300元,少于实际发生的4345.4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花费43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70元,被告鲁建超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及护理期30天,因未提供相关医学证明,且不申请误工期及护理期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间应确定为住院期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学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影致其损伤,因被告张影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158元;二、驳回原告刘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水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天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