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8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龙岗某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青、李某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龙岗某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某青,李某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8668号原告深圳龙岗某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原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濮阳市,身份证号码:4109011,系原告公司风险管理与合规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身份证号码:63282,系原告公司稽核检查部员。被告刘某青,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4403071。委托代理人蔡某峰,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芬,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4403211。上述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青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青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编号为深国安(业务)借字(2013)第(0208)号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年利��7.125%,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放款次月起每月归还本金1万元,到期结清。如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雄芬还签订了编号为深国安(业务)保字(2013)第(0140)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芬为被告刘伟青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欠款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刘伟青发放了60万元贷款。被告刘某青从2015年9月21日起就未能足额归还所欠的贷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伟青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刘某青逾期还本付息的行为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青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且有权要求被告刘某青提前归还未到期借款本金,���要求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原告贷款资金的安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青签订的编号为深国安(业务)借字(2013)第(0208)号的《借款合同》;2、被告刘伟青即时偿还借款本金354851.58元,利息、罚息共计20534.3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自2016年5月26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李雄芬对被告刘某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青辩称,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354851.58元,利息、罚息共计20534.39元(均截至2016年5月26日),但认为借款利息、罚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贷款实际由被告李雄芬所用,应该按比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芬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伟青(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深国安(业务)借字(2013)第(0208)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刘某青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装修出租房;借款期限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为36个月,借款实际发放日期、借款起始日及借款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还本付息日选择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刘某青按月付息,放款次月起每月归还本金1万元,到期结清。该《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罚息和复利约定:如被告刘伟青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对被��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刘某青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条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刘某青在本《借款合同》项下欠款由被告李某芬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编号为深国安(业务)保字(2013)第(0140)号。第九条贷款人享有以下权利第(八)款约定:出现下列情形时,原告有权选择以下一项或多项: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某青归还欠款或提前收贷、加收罚息、实施其他信贷制裁措施、实施法律措施:1、被告刘伟青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款本息的……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芬(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国安(业务)保字(2013)第(0140)号,主要约定:由被告李某芬为被告刘某青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款指被告刘伟青欠原告的一切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原告代被告刘伟青垫付的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另查,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刘某青发放60万元贷款。被告刘某青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上述60万元贷款。上述《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初始年利率9.225%。对于上述60万元贷款,被告刘伟青自2015年9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刘伟青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54851.58元,利息、罚息共计20534.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及计算明细、还款计划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刘某青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刘伟青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刘某青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54851.58元及利息、罚息共计20534.39元(截至2016年5月26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芬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伟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青追偿。被告李某青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雄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深圳龙岗某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青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深国安(业务)借字(2013)第(0208)号《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龙岗某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54851.58元以及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20534.3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编号:深国安(业务)借字(2013)第(0208)号】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某芬对被告刘某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某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刘某青追偿。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5.39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罗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