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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邢志红与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太原唐久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志红,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志红,女,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太原市人,住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法定代表人:谭忠豹,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唐久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经济区松庄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杨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邢志红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太原唐久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志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特供”汾酒标注有”特供”字样,违反了不提在商品包装上滥用”特供”标识内容的相关规定,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必须标明事项的规定,为标示不当,不属于瑕疵,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1372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68730元并承担误时费12000元。本院认为,2009年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列举的食品安全标准所包括的内容有:(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涉案汾酒标注了产品规格,包括净含量475ml,酒精度48%vol,原料:纯化水、高粱、大麦、豌豆,产品标准代号GB/T10781.2,质量等级为优级等,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该产品所标注的”特供”字样,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故本案不适用2009年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邢志红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志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东审判员 段晓斌审判员 李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