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杨金仙、谢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仙,谢兵兵,谢飞飞,谢杨,杨菊花,贺晓珍,曾道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仙,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清,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兵兵,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清,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飞飞,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杨,女,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清,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菊花,女,193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清,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晓珍,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原审第三人:曾道凯,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横峰县。上诉人杨金仙、谢兵兵、谢飞飞、谢杨、杨菊花因与被上诉人贺晓珍、原审第三人曾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5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金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清、上诉人谢兵兵、谢杨、杨菊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清、被上诉人贺晓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谢飞飞和原审第三人曾道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金仙、谢兵兵、谢飞飞、谢杨、杨菊花上诉请求:撤销(2016)赣1125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将曾道凯归还原告56,000元借款错误的认定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丈夫的还款。杨金仙(含丈夫)共借出两笔借款计105,000元,只收回曾道凯的还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6,000元。杨金仙丈夫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55,000元未归还,本案重审竟然将两笔借款混为一体,判决错误。上诉人贺晓珍答辩称,当初借钱是由曾道凯担保到谢金才那里借的款,当时约定利息三分,还钱的时候还差一万块,我从朋友那里借了一万块。要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曾道凯未作陈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晓珍因与他人合伙经营“万家灯火”KTV需要资金,经曾道凯介绍向谢金才借款5万元,谢金才同意借款,并于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贺晓珍分别汇款4.5万元和1万元。被告没有直接向谢金才出具借条,而是与出借人谢金才及曾道凯商量后,由曾道凯就该笔借款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杨金仙出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同时被告贺晓珍向曾道凯出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两份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3月4日,谢金才因交通事故死亡,曾道凯催促被告归还原告杨金仙借款。2015年3月13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从两个账户中取款3.8万元,后凑足现金4万元,又向曾道凯女婿XX借款1万元,共计5万元交给曾道凯,并将其向曾道凯出具的借条取回撕毁。2015年3月16日,原告杨金仙及其儿媳妇等人到曾道凯家中收取借款,但原告杨金仙认为还差6,000元利息,故未收回借款。之后,曾道凯通知被告准备6,000元利息,于是被告再次向XX借款6,000元。2015年3月18日,曾道凯、XX及赖炳兴三人到原告杨金仙家中,将借款5万元及利息6000元归还给了原告杨金仙,并将曾道凯向原告杨金仙出具的5万借条取回撕毁。另查明,原告杨金仙是出借人谢金才妻子,原告谢兵兵、谢飞飞、谢杨是出借人谢金才子女,原告杨菊花是出借人谢金才母亲。一审法院认为,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不能直接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借款合同或债权凭证,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谢金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通过第三人曾道凯向出借人谢金才借款5万元,并且第三人曾道凯也证实他代被告借款而向谢金才妻子杨金仙所出具借条数额是5万元,故本院对被告自认向谢金才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借款数额超过被告自认数额的部分,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为是借款。因此,本院对实际借款数额在被告自认范围内认定为5万元。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借款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银行取款凭条、曾道凯证言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出借人谢金才死亡后被告已经通过第三人曾道凯向原告杨金仙偿还了5万元借款及6,000元利息,并且原告杨金仙也承认收到了曾道凯的该笔还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曾道凯并非代为被告还款,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与谢金才之间因借贷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谢飞飞、谢杨、杨菊花和第三人曾道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仙、谢兵兵、谢飞飞、谢杨、杨菊花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谢金才共借出两笔借款计105,000元,但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只有其中一笔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认可该笔借款并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过曾道凯归还了欠款及利息;上诉人所主张另一笔借给曾道凯的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上诉人杨金仙、谢兵兵、谢飞飞、谢杨、杨菊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玮审判员 姜一珉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