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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晓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李晓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72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莉,女,汉族,1980年10月2日生,住荥阳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李晓莉支付垫付款本金24919.69元;2、被告李晓莉支付垫付款产生的违约金2491.97元,迟延履行违约金10786.03元(截止2016年11月25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公告费、邮寄费、鉴定费等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垫付卡领用合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的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销售方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在同为“垫付宝”会员李建辉处消费25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8月19日向李建辉处替被告垫付了25000元。但被告不依约向原告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上门催收,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晓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莉于2015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垫付卡领用合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的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销售方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如逾期还款,被告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加收0.1%的滞纳金。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在同为“垫付宝”会员李建辉处消费25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李建辉处替被告垫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不依约向原告按期归还。后被告还款80.31元,被告拖欠原告垫付款24919.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莉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同为“垫付宝”会员李建辉处消费25000元,原告依据合约为被告垫付了该款项,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2491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但双方约定过高,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以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4919.6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李晓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闫国宏赵晖审判员  闫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