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曾万娟与杨玉辉、李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万娟,杨玉辉,李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111号原告:曾万娟,女,1953年6月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辉,男,1956年11月24日生,住盐城市。被告:李秀春(杨玉辉之妻),女,1956年2月5日生。原告曾万娟与被告杨玉辉、李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燕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榕青、被告杨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万娟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2015年12月1日,被告杨玉辉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1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后,被告仅在2016年12月份偿还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杨玉辉与李秀春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5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杨玉辉辩称:我与原告不是邻居关系,我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1万元利息是事实,借款我是用来炒股的,我与原告协商如果我们私下解决同意支付1万元利息,现在原告将我起诉到法院,我不同意支付1万元利息,我只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我已经于2016年12月份偿还了利息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秀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玉辉与李秀春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杨玉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曾万娟女士人民币陆万元整,明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10000元(壹万元)整,计柒万元正,具有法律效益。”借款后,被告杨玉辉于2016年12月偿还了原告利息5000元,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玉辉向原告曾万娟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玉辉偿还借款及借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玉辉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应从中扣减。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杨玉辉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间13个月,约定利息为1万元,经计算利率标准约为年利率15.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期满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玉辉与李秀春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玉辉与李秀春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辉、李秀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万娟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5000元,并承担借款期满后的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万元、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玉辉、李秀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瞿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