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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宋贵金与张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贵金,张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327号原告:宋贵金,男,1961年2月2日生,满族,住平泉县茅兰沟乡雹神庙村*组。被告:张国林,男,1961年6月16日生,满族,住平泉县。被告:张帅君,男,1988年6月18日生,满族,住平泉县。原告宋贵金与被告张国林、张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贵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林、张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贵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张国林以搞建筑拖欠工人工资为由找到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将200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催问还款事宜,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找到被告张国林之子张帅君,被告张帅君承诺:原张国林借宋贵金20000.00元,经协商定于2017年4月1日还清,如未还上经法律途径解决,张国林不还由张帅君代还。张帅君本人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了上述字据,并亲自签名按印,被告张国林当时也在场予以认可。可是到了2017年4月1日,原告再次通过被告张国林之女找到二被告父子要求还款时,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国林、张帅君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1月7日被告张国林为原告宋桂金出具的借条一张,注明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张帅君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注明张国林不还由张帅君代还。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以上两份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不予答辩和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张国林系张帅君的父亲。2015年1月7日被告张国林以搞建筑拖欠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张国林之子被告张帅君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原张国林借宋贵金20000.00元,经协商定于2017年4月1日还清,如未还上经法律途径解决,张国林不还由张帅君代还。”被告张国林当时也在场,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被告张帅君担保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被告承诺偿还欠款的期限届满之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由于被告张帅君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被告张帅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贵金偿还人民币20000.00元,并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帅君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费300.00元。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铭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