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456号原告:孙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韦某某,女,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9日被告以工程投资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照月息5分支付利息。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查封。保全期间,被告承诺将房产变卖后在2017年1月15日前进行偿还,并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让原告同意解除了查封的房产。但被告将房产变卖后,所借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至偿还完毕之日)。被告张某某答辩称,2015年借原告10万元是事实。虽然2015年所打的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但2016年12月12日重新打了借条,借款数额由原来的10万元变更为11万元,其中已包含了利息。由于2016年12月12日所打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意见。被告韦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8月29日,原告孙某某分两次借给被告张某某共计10万元,并于2015年8月29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2016年12月12日,被告韦某某就上述借款重新给原告孙某某打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某某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定于1月15日之前结清。如违约负全部法律责任。”借款人为“张某某、韦某某”。上述事实,有孙某某所提交的两张借条为证,到庭的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以张某某、韦某某的名义为原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系针对2015年6月26日、8月29日的两笔借款的重新签署,该借条中仅仅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之前,并没有对该110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参照原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能够偿还原告借款,在偿付借款的同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先后分别由二被告签署借条,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款项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1万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孙某某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某某、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素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