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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锋与唐顺玲、刘海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唐顺玲,刘海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821号原告:李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0225950。被告:唐顺玲,女。被告:刘海园,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中路东侧(福鑫源)。主要负责人:唐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大星,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0127962。原告李锋与被告唐顺玲、刘海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孝涛,被告唐顺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04.19元,护理费480元(60元×8天),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185.20元(86.42元×60天),施救费100元,车损740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7元,共计赔偿13006.3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16时50分许,唐顺玲驾驶鲁L×××××轿车与李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5950号,唐顺玲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锋受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904.19元(含检查费1651元),2017年3月24日,李锋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李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740元,支付评估费50元,材料复印费7元。事故车鲁L×××××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唐顺玲、刘海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依法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承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期过长,应按15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每日按2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材料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顺玲、刘海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部分损失,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部分损失予以确认。事故车鲁L×××××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17日零时始至2017年5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唐顺玲驾驶的鲁L×××××轿车保全,本院以(2017)鲁1122财保30号裁定书裁定予以扣押,被告唐顺玲交纳事故押金5000元后将车提走,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70元。原告李锋在住院期间,被告唐顺玲垫付医疗费1300元(其中现金200元)。被告唐顺玲、刘海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锋依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车辆核损报告、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复印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请求的误工期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实际,按30天计算为宜,伙食补助费每日按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系事故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唐顺玲系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对原告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所垫付的医疗费折抵赔偿款;被告刘海园只是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交警莒县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锋医疗费5904.19元,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误工费2592.60元(86.42元×30天),护理费480元(60元×8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740元,共计给付10176.7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锋施救费100元;三、被告唐顺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锋评估费50元,复印费7元,共计给付57元;(已付1300元)四、驳回原告李锋对被告刘海园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唐顺玲负担。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俊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